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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徐涛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汪绍烈,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方,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尹泽菊,系上诉人杨永方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志,男,生于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生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七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林,男,生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泽菊,系杨建军、杨晓林之母。
  上诉人镇巴县人民医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杨永方因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由该院医士陈义德接诊。二月八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便出具便条让杨永方家属请赤北中心医院副院长汪绍烈协助手术。赤北中心卫生院指派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经陈、汪二人会诊,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二月九日凌晨三时施行剖腹探查术,由陈义德主刀。手术历时四时未找到阑尾,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二月十一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于十三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3、局限性腹膜炎。于二十二日下午四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二十八日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杨永方以阑尾炎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六月余,肠瘘之诊断,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于十一月七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并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十二月七日出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汉市医鉴(1999)13号文件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术中发现化脓阑尾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认为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杨永方在大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欠医疗费伍佰伍拾捌元贰角,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265天,欠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伍仟玖佰贰拾叁元玖角。出院后遵医嘱在大池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化医疗费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捌角捌分,在镇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玖角柒分,在镇巴县药材公司开具药发票34张,金额贰仟肆佰玖拾捌元捌角,在赤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贰拾元,在镇巴县光荣医疗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玖元陆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壹佰叁拾玖元贰角,在汉中市钟楼药店购药贰拾元,在汉中市西城药品经营部购药肆佰玖拾贰元零贰分。杨永方之损伤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医鉴发(2001)4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对杨永方患病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无原则性过错,第三次手术后形成肠瘘,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杨永方伤残前抚养两子杨建军、杨晓林,并分担赡养其父的义务。原审判决:一、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永方住院、门诊医疗费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伍角柒分;住宿费、交通费肆仟陆佰玖拾贰元;鉴定费叁佰元,住院日用品费壹佰伍拾元肆角,住院误工费贰仟叁佰叁拾捌元,门诊误工费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住院护理费陆佰壹拾叁元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肆佰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贰分,合计陆万零陆拾伍元肆角玖分;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述志生活补助费贰仟伍佰贰拾元,杨建军生活补助费伍佰零肆元,杨晓林生活补助费贰仟柒佰柒拾贰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叁仟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前三项合计应赔偿金额陆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玖分,其中由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玖仟贰佰陆拾元壹角外,还应再赔偿壹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叁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 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贰仟捌佰元外,还应赔偿壹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冲抵原告杨永方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后,还应再赔偿贰万肆仟零伍拾玖元柒角玖分。宣判后镇巴县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有过错是错误的,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结论和门诊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期间开庭审理及不采信省级最终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镇巴县大池级卫生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永方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负连带责任为主要理由,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未作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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