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配套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配套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配套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配套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