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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办理:李某贩卖毒品案无罪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5-21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李某,查阅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应当无罪。
其具体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的犯罪事实,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起诉书》称“......随后被告人郭春荣便指使在访房间内参与共同交易的被告人李某将该毒资送到新世界酒店2206房间存放”,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参与了共同交易的行为。
1、本案中控方用以证明李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李某于2011年8月25在六角派出所所作的《刑事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但李某本人的多份供述是含糊不清、各自矛盾的,陈述事实的前后缺乏严密的逻辑性。而控方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的郭春荣、杨刚、何金世、赵之红的供述,都只是证明了李某在硚口区新世界酒店2219房,并受人指示,将一个袋子拿到硚口区新世界酒店2206房。仅凭此推定李某涉嫌参与贩毒,是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贩毒事实成立。
2、综合本案证据的分析以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贩毒的证据为“孤证”,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可能性,不能证明李某有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的李某的供述,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李某贩卖毒品的定罪依据,同时现在只有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能予以证明,是为“孤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162 条“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而辩护人坚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来讲,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不但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锁链”,还要求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存在疑点,依法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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