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欧阳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欧阳XX同意,指派吴娟律师担任欧阳XX被控制造毒品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先后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认真分析案件,现结合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欧阳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从犯罪起因上看,欧阳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根据陈X供述,其本身无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遂萌生制造毒品的念头,并将制造毒品的念头告诉欧阳XX,可见,欧阳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2、从犯罪实行过程上看,制毒技术的学习,制毒原料的购买,毒品的研发,毒品制作均由陈X一人完成,陈X在毒品的制造过程中起到主导和支配作用。被告人欧阳XX应陈X要求打扫房屋以及制毒器皿的行为,对陈X的制毒行为客观上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对毒品研发制作进程以及毒品的生产作用十分微小。
3、从利益分配上看,毒品制作完成后,陈X出售毒品均避开欧阳XX,出售毒品所得收益也未分配收益给欧阳XX,欧阳XX也未向陈X要求毒品利润分配,陈X是毒品赃款的获得者,欧阳XX并未分得赃款。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欧阳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欧阳XX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租赁房屋时,根据陈X供述:“2009年4月22日上午,我打电话和欧阳XX联系,说要租房子用于制造毒品K粉,欧阳XX认为我有点吹牛,但还是陪我去看房子。”
根据欧阳XX供述:“陈X找到我说要租房制作K粉,我表示怀疑,他说以我的身份证去签合同,我便到张家小区2幢2单元802室与房东签了合同。”“我当时怀疑他能否制造毒品,再说借身份证也没什么”
根据陈X与欧阳XX供述,在2004年,欧阳XX与陈X便相识和同居过,其后一直保持联系,欧阳XX十分喜欢陈X,两人是情人关系。
可见,欧阳XX在租赁房屋时,欧阳XX对陈X是否制造毒品主观上不确定或者是不相信的态度,对出借身份证为陈X租赁房屋的行为法律后果缺乏认识,没有产生为其制造毒品提供方便的犯意,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状态,并不追求或者积极主动希望参与毒品犯罪的实施。
2、制毒过程中,欧阳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表现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
根据陈X供述:“欧阳XX不住在租赁房屋内,隔一段时间我打电话让她来做清洁。”
根据欧阳XX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陈X叫我到租住地打扫卫生,他说制成K粉了,我一看是绿黑色,我还说是什么东西,当时家里气味难闻,我就做卫生,把过滤纸等扔到垃圾桶。”“2010年4月2日下午3时,陈X喊我做卫生,我们一起去买洗衣粉,垃圾袋,我就给他洗马桶,地板。”
从以上供述可见,欧阳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积极主动要求为陈X打扫制毒房间,清洁制毒器皿,而是根据陈X要求才过去做清洁,对陈X制造毒品表现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
3、欧阳XX并不追求分配毒品利润。在陈X犯罪实施前后,欧阳XX从未过问制毒利润,从未要求毒品利润的分配,也从未分得毒品利润,其犯罪主观动机以及目的是为讨好陈X,维持二人的情人关系,其主观动机区别于为获得毒品利润,积极主动追求毒品制作完成,积极主动参与毒品制作的毒品犯罪。
三、被告人欧阳XX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偶犯,初犯,应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无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只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为情所困,为情失足,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改造相对容易,恳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没有任何隐瞒和推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泪流满面,表示一时糊涂,触犯法律,以后一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天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当庭认罪,足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