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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被告的判决不准离婚案(2012)
发布日期:2012-05-20    作者:高宏图律师

本案原告《起诉状》:
  原告: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XX。
  被告:B,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XX。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C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2年XX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4年X月XX日双方到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X月XX日生下女儿C。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心理上也有很大的创伤。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女儿出生后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另,原、被告拥有保定市花园里XXX房产一套、保定市XX园XXX房产一套、汽车别克凯越及比亚迪F0各一辆,被告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开办保定市新市区XXXX设计中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A
2012年2月 X日

  保定律师身份:被告B的诉讼代理人。

  处理经过:保定律师接受B的委托后,结合、针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材料,指导被告B收集、提供了原告曾经书写的证明书、一家三口的生活视听资料光盘、双方及女儿的生活照片等证据材料,秉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基本态度,在情与法上进行了阐述,最终保定律师的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同。

  保定律师起草的《答辩状》:
  答辩人: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因原告A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当庭答辩如下:
  一、原告提出离婚纯系一时冲动,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㈠答辩人与原告自2002年XX月相识,经自由恋爱1年9个月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充分了解,且相互认同,感情基础深厚牢固。
  ㈡婚后,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没有多大差别,双方学识仅是在彼此擅长的专业上有所分别。而且,夫妻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性格、处事方式方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感情破裂的情形,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都存在一定不同。
  ㈢原告称答辩人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纯属误解、曲解,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也没有对原告恶语相向。在年龄上答辩人大原告3岁多,自认比原告稍微成熟,生活中偶尔比较武断,可能给了原告所谓“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的感觉。答辩人与原告情投意合,有相互打情骂俏的时候,但绝没有实施过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
  ㈣答辩人对原告、对女儿的关爱照顾,距离原告的要求也许有一定差距,但答辩人也非没有尽到起码的责任。
  ㈤答辩人过去把时间、精力较多地放在了事业上,在一定程度上或许或多或少地冷落了家庭,在此答辩人接受批评,以后也愿意时刻检讨、修正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会把感情、家庭摆在事业前面。
  二、原告列出了总计9867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其中的绝大部分财产均是由答辩人努力工作得来的。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不足8年,如果没有答辩人对事业的付出原告现在根本无法列出这么多的共同财产,既然原告在此主张这些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说明了答辩人的付出努力不是仅为了答辩人个人,原告也从中受益了,答辩人在经济上为这个家庭做出的贡献不可抹杀。
  答辩人在不同意分割财产的前提下说明⑥点事实:①购买保定市花园里XXX房屋的首期款中有36000元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款项,转化而成的对应部分房屋也应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②保定市XX园XXX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是按揭购买,贷款尚在偿还中,至今每月要还款人民币1234.45元,到2041年3月4日才还清,答辩人与原告是共同借款人。③牌照号冀FXXXXX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有贷款正在偿还,每月要还人民币1522.11元,到2012年12月份才还清。④保定市新市区XXXX设计中心的经营资金、所得,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一直混合在答辩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中。⑤婚后,原告获得过一套人民币纪念币,现在在原告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⑥对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大部分财产的价值有异议。
  三、假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对女儿C的探望权,并依法明确答辩人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
  四、除非原告撤诉,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以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客观,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B
2012年4月18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保定律师核心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维系其家庭的和谐稳定。
  ㈠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实在、具体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具有深厚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不存在任何原则性的矛盾,双方职业相同,当庭回答均为设计师,具有有共同语言的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系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都应该对家庭负责、对对方负责、对孩子负责,人民法院应考虑至少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其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应该会和好如初。在被告做当庭陈述时,原告也已经多次破涕为笑了。
  ㈡被告依法提供了原告执笔的《证明书》一份、生活照片7张、生活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生活当中融洽恩爱、家庭和谐美满。光盘中第13分钟原告在同被告打闹、22-23分钟双方在和女儿C玩游戏、25分钟双方在和女儿拉手玩;光盘中女儿已经比较大了、结合07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可以证实该光盘中反映的情况是最近的现况。尤其是原告在《证明书》中也认同:一个和睦的家庭首先是由相互信任开始的,原告的心向被告,被告的心向原告;原被告的家庭可爱、温馨、浪漫、充满欢声笑语、和睦,原被告永远相亲相爱;原被告的家庭是由原被告共同奋斗、共同营造的,来之不易。《证明书》是原告自愿、自发写的,不是被迫所写;否则,不可能写的如此有情调,还配有丰富内涵的图画。
  ㈢原告现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不支持其主张。
  原告在当庭陈述中,还前后不一,有的内容自相矛盾。一会说被告没负担过孩子的费用,一会又说被告负担过孩子3个月的幼儿园托费。其陈述本身也都存在大量严重的虚假成分。
  二、假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C由原告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保护被告的探望权,并明确被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
  三、假如,人民法院分割原被告的财产,应注意、认定如下事实:
  ㈠关于保定市花园里XXX房屋。
  原被告于200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XX日前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设定日期为2004.09.XX)。在原告执笔的《证明书》中,原告承认该房首期款40000元中的90%是由被告负担的,也就是说原被告刚刚结婚2个多月被告就自己负担了首期款中的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推定该36000元系被告结婚登记前就有的款项、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成的对应部分房屋仅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套房屋购买时共支付100000元左右,应认定该套房屋的36%(36000/100000)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才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被告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部分也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主张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请求要么按该价值分配给被告要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予以处理。
  ㈡关于保定市XX园XXX房屋。
  被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实了原被告对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原被告对该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对该房屋的装修是由被告独自负担费用完成的,现由被告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维持被告使用该房屋的现状。
  被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证实了原被告因购买该房屋于2011年3月4日共同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至今每月要还款人民币1234.45元至2041年3月4日止(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2页),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负有的全部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予以查实判决。
  ㈢关于冀FXXXXX别克凯越轿车。
  在还清该车的贷款前,原被告对该轿车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原被告对该轿车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轿车不进行分割处理。
  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主张该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㈣关于冀FQZXXX比亚迪F0轿车。
  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主张原告占有的冀FQZ327比亚迪F0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没有意见。
  ㈤关于电脑、电视、桌椅等。
  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主张的电脑、电视、桌椅价值过高。
  ㈥关于被告经营的保定市新市区XXXX设计中心。
  因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严重干扰了被告对保定市新市区艺天装饰设计中心的经营,该中心现已处于瘫痪状态。另,该中心负有债务数万元(被告无暇、无心情理清具体数额)。
  ㈦关于人民币纪念币。
  婚后,原告获得了一套人民币纪念币,现在在原告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4000元,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分割。
  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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