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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2-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10年始,原告汪某受雇于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为其从事水电安装,按天计算发放工资。2011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安装高杆路灯时摔伤,致使原告头面部、双下肢等多处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溪市人民医院等多处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左跟骨骨折。2012年2月16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汪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2000元;3、误工损失日建议为损伤当日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日;4、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三人:母亲(1934年出生)、大儿子(1994年出生)、小女儿(2008年出生)。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能否同时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文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被包含于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间应是种涵盖关系,即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据此认为在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后再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属重复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完全依照侵权责任法所列明的项目予以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没必要在对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进行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应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即最终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决书上的表达方式由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取代,权利人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理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本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重新回复其本来面目,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且对此未来收入损失须定型化。该条规定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被遗弃,但由于至今仍未能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此时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简单的被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吸收,无疑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没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一致,与《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本意相违背。

2、《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我们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的赔偿或者补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非如此,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当某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致残疾的,又有实际损失的,受害人所得到的实际赔偿将可能低于他实际减少的收入。我们在审理案件应当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而后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否则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的初衷。同理,我国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致公民残疾或死亡的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3、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第四条里所使用的“抚养”一词,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使用的“扶养”一词不一致,应当属于笔误,应统一为“扶养”。其次新司法解释具体阐明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而不是第十七条中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粗揣下来,新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是除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要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就是说,受害人或其他侵权权利人除了提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请求,还可以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该处 “计入”含义应理解为并列关系,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

4、《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五期,曾以《司法信箱》的形式给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答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一)(讨论稿)》中规定:“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上,一方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内涵,不再单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另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综上,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周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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