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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方案
发布日期:2012-05-18    作者:袁朝阳律师
一、案件性质,确定案件罪名,根据此罪名确定是否可能判死刑。所有规定的死刑处罚的刑法罪名,只要触犯了,都存在被判处死刑的可能。之所以说存在可能,而不是绝对的,是因为有量刑情节。最终宣告是死刑,死缓,还是更轻一点的处罚,都要取决于量刑情节。罪名前提,也是基础。
二、案件情节,确定量刑情节,根据此情节确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
第一,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自首、立功是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应依法体现政策,从宽处理。例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于立功,因其所体现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同于自首,更要注重衡量功是否足以抵罪,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从宽处罚。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从而使之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坦白主要罪行时对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价值,故也将会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
对于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的被告人,虽然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这些法定从宽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也能较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一般可以考虑不限制减刑。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如捅刺被害人几十刀,活埋被害人,杀人后肢解尸体等),情节十分恶劣(如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求饶后仍杀人等),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限制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以限制减刑。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犯罪情节本身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司法把握上有必要将“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作为对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条件。
第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系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犯罪之一,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该数罪之间虽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多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同时,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7种具体犯罪中的同一种犯罪,如多次强奸、抢劫、绑架,因有自首、重大立功或者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虽不实行并罚,也不属于累犯,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也可以限制减刑。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当前,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虽然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甚至还是累犯或者有前科。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如果所犯罪行系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限制减刑,以更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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