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与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618号东海商业中心二期20楼。
法定代表人卢政翼,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618号东海商业中心二期20楼。
本院受理原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5 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28日,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汉城法院管辖。同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此后,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撤回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告出运19个集装箱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至西班牙的巴塞罗那,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向原告签发了以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为承运人、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为HDMUQSES701883的海运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被告知货物在韩国釜山因集装箱严重损坏而无法继续运输。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但被告未采取任何行动。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货物或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6,736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作为涉案提单(编号为HDMUQSES701883)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指示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将该提单项下货物从韩国釜山港回运至中国上海港。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应立即开始货物的拆箱、重装、重新绑扎等操作,并按照原告的上述指示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货物回运至中国。
二、货物回运至中国上海港后,原告即应在上海海事法院本案主审法官的监督下,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还给现代商船有限公司。
三、因货物积载不当在运输途中对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集装箱造成的损害,原告同意向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赔偿从上海至釜山的运费,包括装卸两港的装卸费用、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支付的装卸两港的操作处理费、检验费、重装及重新绑扎、系固费用,以及集装箱修理费用等等,总金额为20,072美元。
四、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向现代商船有限公司预付从上海至巴塞罗那运费31,480美元。双方同意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应当从预付运费中扣除,余额11,408美元应由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退还给原告的代理人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扣除后,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各项赔偿金额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与检验报告一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本协议应为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有关的所有诉讼主张的全部及最终的和解方案。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将货物回运、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双方应无其他任何性质的针对对方的争议、索赔、诉讼、诉因等。原告承诺向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赔偿因上述提单项下货物引起的所有索赔、损害、费用或损失、为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抗辩,使其不受损害。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9.08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杰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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