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购房后分手,房屋归谁所有?
【基本案情】
张强和王芳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张强于2006年5月购买一套价格为1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强支付,张强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组合贷款60余万元。2007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将房屋登记为张强和王芳共有。房屋交付后,张强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王芳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强所有,张强须按照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般即93万元。庭审中,张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时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芳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下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的角度,王芳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法院判决】
不动产的产权人已登记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强和王芳,应认定该房屋为张强和王芳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由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的欠款(包括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王方并未出资,在分割上应适当考虑双方应的份额,故原告王芳要求以房屋一般的市场价格进行分割的要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房屋权利应归被告张强所有,张强应支付原告王芳房屋产权折价款10万元。
【律师分析】
问题一:不动产的产权人是否以登记为准?
物权登记仅是物权公示方式,登记的效果就在于产生发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会表明物权的存续状态与变更情况,另一方面使社会相信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因此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是所谓的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但我们知道,物权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但不是物权产生的根源或原因,产生物权的原因在于合同,或是继承、赠与等,其中涉及的相关主体是否能取得物权,要看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说,物权登记是社会公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等级的权利人即是真正权利人的依据,善意第三人有可能通过交易取得该不动产,但谁是真正权利人,要看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物权的变动
本案中,王芳和张强之间属情侣关系,而情侣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不因情侣关系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更不因此发生物权的变动。王芳和张强之间也没有签订赠与协议,即使可以将双方同意在产权证上登记两个人的名字认为是双方的赠与协议,那也是附条件的,即结婚。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结婚,因此该写一部发生效力。
问题二:判决支付非产权人的情侣补偿款是否妥当?
本案判决在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也存在问题,双方对分割分割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而判决书中只要求张强支付价款10万元,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是按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作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的话,由于王芳没有出资,贡献率为零,那么分得10万元也没有依据。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此案的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的支持。
因此,本案房屋的物权应当判决归张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