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成功的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5-09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葛××(原审被告人),女,19××年5月2日生,汉族,
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湖南省双峰县××镇××
村××组,身份号码:43252219××0502××,现羁
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典型违法的诱惑型侦查,上诉人依法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明显错误
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16时许,上诉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启明大街“四方人力”中介店内,提供其个人资料并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委托杨××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湖南省双峰县第二中学的《毕业证书》各1 本,在杨××为其伪造上述证件时,上诉人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具体的客观事实是,2011年3月3日下午,上诉人在菜市场与两名旧同事相遇,她们介绍其去她们工作的地方去打工,并称没有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要紧,启明大街的××人力中介所可以办理,并催上诉人尽快办理,否则就不招工了。次日下午3时许,那两个旧同事又来缠上诉人一同去办理。3时30分左右,上诉人与两个旧同事一同来到××人力中介所,其中一个旧同事对坐在店里的女子说上诉人要找工作,并说要帮忙办理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坐在店里的女子登记了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后,打了一个电话,上诉人与旧同事在门外等,不久,一个男子送来了一些证件,那男子走后,店里的女子就开始填写证件。此时,两个便衣人来到店内,另一个人拿着相机在门口照相。店内的便衣拿着桌上的证件叫喊“谁是葛××?”上诉人听后走进了店里。然后,两人向店内的女子与上诉人亮明了身份,出示了搜查证,对××人力中介店进行了搜查,并要带上诉人葛××到××人力中介店的两个人闭嘴并赶紧离开。随后将店里的女子与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并以“按要求进行笔录并签字后就可回家”等话诱骗上诉人违心在不真实的笔录上签字获取其有罪的证据。同时,从本案的案卷材料来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派出所民警陈××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在派出所就接警;《搜查证》记载,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就将已打印完整的穗公天搜字[2011]第00045号《搜查证》向杨××宣布。这显然是侦查人员与上诉人那两个旧同事精心设计的圈套,共同演绎的诱惑型侦查,确信无疑。否则,陈××怎么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就会在派出所接警此案?侦查人员怎么会预先准备好相机与搜查地点明确具体的搜查证?如不是侦查人员与上诉人那两个旧同事精心设计的圈套,除上诉人与那两个旧同事外有谁知道上诉人15时就去××人力中介店办理证件?难道侦查人员是神仙能预知未来会发生的事情?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侦查机关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不应认定本案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对此确信无疑的诱惑型侦查的案件,仍认定上诉人有罪,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错误。
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明显不客观真实,明显存在诱供等非法手段嫌疑,原审法院未予排除,明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1、从案卷中明显知道,写有上诉人姓名的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杨××还未填写完毕交付上诉人前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杨××填写证件时上诉人也未在一旁,上诉人在讯问前一直未接触那两本假证,她根本不知假证的式样与内容,讯问笔录记载上诉人能准确描述那两本假证的式样与内容,明显是虚假的诱供。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拘通字[2011]00528号《拘留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的家属上诉人友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5日8时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拘留所,而客观事实上,上诉人羁押的地点是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拘留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家的明显属虚假信息。
3、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抓获经过》都明确记载:“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将两名女子及查获的5本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7本伪造的各省份的高中毕业证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客观事实上,杨××与上诉人也是一起同时被带至派出所的。然而,侦查机关××派出所第一次对杨××开始讯问的时间记载为2011年03月04日16时29分,而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的笔录却记载,上诉人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为2011年03月04日16时40分,究竟杨××与上诉人是什么时候被带至派出所的?侦查机关的材料无法说明。同时,侦查机关要求上诉人2011年3月4日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尚未到来无法确定的2011年3月5日离开派出所的时间,令人啼笑皆非。充分说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严重失实,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原则上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如因指认现场、提取赃物或作案工具等办案需要确需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2011年3月11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本是进行第三次讯问(3月4、5日各进行过一次讯问),而侦查机关的材料却记载为该次是第二次讯问,讯问地点为××派出所。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违反法律规定而程序违法。同时,未因法定或必需事由,侦查人员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离开看守所,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本案杨××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上诉人的辨认经过却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因此,本案的辨认不合法。
6、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侦查人员进××人力中介店时发现杨××坐在桌前就有计划的进行了拍照,而该照片反映上诉人未在店里更不用说在杨××的桌前,因而,侦查与公诉机关指控杨××与上诉人一起填写假证的事实完全不成立,是虚假捏造的。
7、杨××只接触过一次上诉人却能准确无误地说出其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而对经常联系购买假证的电话却记不清,令人不可思议!杨××的每次供述中都承认,她为了多介绍人进厂,多提成,多赚钱,她告诉来中介所找工作的人,她这里不能办身份证,可以办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她平时通过非法途径向别人购买来一些各地空白的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放在抽屉里,在想务工又无法提供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人进不了厂时,她收钱后就按务工人员提供的资料填写证件。而对上诉人一案,杨淑贞的笔录从经对方同意就拿出空白证件填写→按对方的要求打电话给送假证的然后帮她填写→最后变更为因对方没有电话无法联系送假证的,她就提供电话给对方与送假证的联系,每次笔录都不一致,逐步把责任推向上诉人;而上诉人的供述,时而说是旧工友要杨淑××帮她帮假证,时而说是自己,时而是“我们”概括旧工友与自己一起,侦查机关的笔录充斥着诱供与逼供的阴影。
8、侦查员每次讯问上诉人时首先都没有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而是以“你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或“因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等诱导性的话语开始讯问,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明显为诱供。
9、本案受案登记表的编号为穗公天(新)行受字[2011]第00022号,受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此登记表依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启动侦查程序的依据。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才需填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直接调查处理。本案侦查机关既说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工作发现,又填写《受案登记表》,且有具体的报案时间与接报人,显然互相矛盾。
10、本案的《提讯证》明确表明: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与更换侦查员的,应当新办理《提讯证》记载,本案的侦查员为吴××、丘××,羁押期限为2011年4月4日,然而,吴××怎么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一直没有出现?讯问笔录上另一侦查员《提讯证》上怎么没有姓名?预审大队提审时为何没有办理新的《提讯证》?特别是2011年4月6日已超过羁押期限,原《提讯证》应已作废,但2011年4月6日预审大队仍使用此作废的《提讯证》提审上诉人,且这次提审案卷中却没有讯问笔录,提审证上记载的内容也显失客观真实。
对于案卷材料存在的以上问题,上诉人的辩护人在原审的前两次庭审中都着重指出,强调为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辩护人在书面辩护词中已明确以“侦查人员以‘按要求进行笔录并签字后就可回家‘等话诱骗上诉人违心在不真实的笔录上签字获取其有罪的证据”的形式向审判人员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第四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第八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置之不理,既不调查核实,也不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与通知讯问人员出庭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更不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也未作任何评判,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