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贵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男,29岁,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家住赣榆县墩尚镇大潘村。1995年10月因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199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9月初,被告人任贵义以收取150元人民币为条件,与他人一起共同为王井平伪造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9月10日17时许,当任贵义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欲将伪造好的驾驶证交给王井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任贵义身上及其在京的临时住处查获了其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燕山分理处转讫(3)”、“北京华厦信息公司”、“大连保税区保源国际贸易商社”等印章4枚以及刻刀、圆规等作案工具。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任贵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正确,但指控任贵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3)被告人任贵义在伪造驾驶证的过程中作用一般;(4)被告人任贵义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贵义从轻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任贵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贵义的辩护人所提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理由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贵义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贵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任贵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被告人任贵义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修订前的刑法对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统归为一个罪,即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系选择性罪名。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修订后的刑法考虑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毕竟与国家机关的印章在性质功能、使用范围及效力上不同,故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中分离出来,并新增一款单独设立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被告人任贵义既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又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这两种行为都是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以后实施的,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任贵义的行为构成两个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是由国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专门制作并颁发的、允许公民驾驶机动车的特别许可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任贵义采用伪造的方法非法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因而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果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印章,这两个行为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能定一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罪。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任贵义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又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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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对任贵义的行为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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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判决中,引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就是对于有期徒刑的并罚如何体现限制加重原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有期徒刑的并罚,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以本案为例,被告人任贵义犯了两个罪,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两刑中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这种合并处罚的结果虽然是合法的,但不够合理。说它合法,是因为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既然“在总和刑期以下”的“以下”包括本数,则对本案被告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说它不够合理,是因为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体现限制加重的原意。由此不妨推断,既然“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的“以上”也可以包括本数,则如果对本案被告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似乎也并无不可,但这一处刑结果又与适用吸收原则无异,同样没有体现限制加重的原则。鉴此,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避免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发生,我们认为,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时,不宜把“以上”、“以下”理解为包括本数,而应结合案情一般应在总和刑期数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数之间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同样地,在适用减轻处罚时,也不宜把“法定刑以下”理解为包括本数,而应当在低于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刑罚。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也是这样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