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2年1月1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高存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对我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我受省政府委托,对清理工作情况,作如下简要说明:
一、清理的范围和工作原则
本次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的范围是2011年7月底前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重点围绕行政强制设定权、行政强制设定主体、行政强制程序三个方面开展。在清理过程中,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围绕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其中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法规作出了修改。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坚持依法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权,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又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二、清理的过程
本次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省政府高度重视,较好的完成了清理任务。为了做好这次清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省法制办召开了全省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工作会议,会议对清理的目标任务、指导原则、范围、组织分工以及实施步骤等进行了部署安排,全省清理工作全面展开。2011年11月4日,省政府专门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44号),对开展清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此后,按照“谁起草、谁梳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负责梳理各自起草的法规、规章。截至2011年11月底,各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分工,认真进行了梳理,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对各部门反馈的清理意见和建议,我们按照清理工作的部署以及规定的标准、方法和要求,逐一进行了严格审核,并积极主动与省人大法工委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达成共识,形成《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决定》,该草案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三、清理的结果及处理意见
经过认真清理审查和研究论证,我省现行有效的195件地方性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的有32处,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这些行政强制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在上位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二是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如《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设立了拆除等强制执行方式。对这些法规,我们在条文中对涉及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或者删除。
请予审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虽符合减征或者免征条件但未领取相应凭证,或者领取相应凭证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按应征规费车辆追缴有关公路规费。”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依法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二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