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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 【全文】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
    改:
    一、 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 修改为 “ 市 、 区县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 ”
    1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航务管理处 ” 修改为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3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水务执法总队 ” 修改为 “ 市水务局 ”
    4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 . 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 . 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 “ 和行政强制措施 ” 。
    7 . 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 “ 逾期仍不抢
    救修缮或者整修的 , 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
    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 。
    8 . 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 “ 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 ” 。
    9 . 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 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 ” 和第
    二项 “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 ,将该款修改为 “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 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 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 , 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 ”
    三、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 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 ” 修改为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处理暂扣物品 。 ”
    11. 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
    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
    同意擅自建造的 ,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 修改为 “ 向河道 、 湖泊排
    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 , 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不拆除的 , 强制拆除 , 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2. 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 , 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 。 ” 修改为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 , 由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 ”
    13. 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 ” 修改为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 。
    本决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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