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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房产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徐涛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与王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付丁某各项经济损失81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6月依法查封了王某在河口区农贸市场的沿街商品房一套,但案外人刘某(系被执行人王某之内弟)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王某已经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经执行查明:刘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02年12月诉至沾化县法院,沾化县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主文为:1、王某于2003年4月12日前给付刘某欠款80000元;2、逾期不还,以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作价处理后归还刘某。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沾化县法院也一直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该房产现在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外出租,仍由王某对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
[争议]
对案外人刘某提出的异议,河口区法院在对该房产的执行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刘某。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我国尚无完备的物权登记制度,目前有关部门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不宜作为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认为案外的异议成立,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刘某,刘某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法院可以查封该房产,但在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后,刘某应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虽然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即沾化县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效力已经消灭。案外人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况且王某一直对该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其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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