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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鼓励盗版是误解
发布日期:2012-05-07    作者:110网律师

法制晚报 2012年4月9日发表
作者:王科峰
近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在音乐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有人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高晓松也说:“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中国音像协会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宋柯撰长文逐条分析提意见,建议第四十六条恢复原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宋柯表示,第四十六条虽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忽视了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为了准确理解和说明本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们有必要联系该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
与现行规定不同之处在于,该条修改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限制规定,同时新增了“3个月后”这个时限规定。笔者认为,音乐界的担心和顾虑,从行业和自身利益出发,也是自然、正常的。但其理解和认识并不全面。
第一,宏观上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说,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在于使著作(或作品)可以被合法、合理地接触,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地位能够获得肯定,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获得适当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重点,一方面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规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前者是权利人的私利,后者是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就是要在保护和限制两者之间平衡,在强化、扩大权利保护时,增加公众合理使用的规范,从而保护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条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第二,微观上从本条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被新的修改草案第三章规定为“相关权”,学理上称之为著作“邻接权”。它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其权利客体不是作品,而是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其创造性程度低于作品,其享受的法律保护水平也较著作权低。
本条是关于录音制品中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对录音制作者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方便音乐作品的传播,目的是为了保护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独家垄断。
笔者认为,加上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其使用的条件、程序限制等规定,该条较好地解决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制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本期稿件组稿/曾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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