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协
助 |
拒绝的理由 |
A.文件真实性有疑;B.非内国司法机关事项;C.公共秩序;D.被请求的行为为内国所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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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
径 |
外交途径 |
请求国司法机关→本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代表→国内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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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领馆途径 |
请求国司法机关→本国驻被请求国的使领馆→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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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途径 |
由请求国法院直接→被请求国法院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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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机关途径 |
请求国主管机关→本国中心(中央)机关→被请求国中心机关→所属国主管机关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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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定 |
范 围 |
《民诉法》F260依据条约或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协助,有损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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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 径 |
《民诉法》F261依据条约规定途径,没有则依外交途径。《民诉意见》F319无条约无互惠,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要人民法院协助,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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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民诉法》F263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定程序协助,也可依外国法院请求方式协助,不得违反我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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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
外
送
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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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 |
依据《民诉法》F245和《ZGY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F1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本规定采取下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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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式 |
依据《民诉法》F245向外:①条约途径送达(受送达人与我国缔约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②外交途径送达;③使领馆送达(海外本国人);④向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⑤向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⑥邮寄送达(其法律允许,6个月届满未退回);⑦公告送达(公告之日满6个月,视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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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Y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①F3作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境内,向其送达;②F4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诉讼代理人有权代收司法文书,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③F5向我国境内其设立的代表机构,或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④F6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若其国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应优先适用;若双方都是《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缔约国,可以该公约方式送达;⑤F10可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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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
外国依据《送达公约》向中国的送达程序:外国文书 司法部→有中译本的,5日内转给最高院;英文或法文文本的,7日内转给最高院;不符合的,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正。→ 最高院5日内→送达执行地高院3日内→有关中院或专门法院10日内送达→送达回证→最高院→司法部按公约要求填写证明书→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人员 注意:(1)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译本;(2)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中译本的司法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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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
不能认定 |
F7按相关协定或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6个月,如未能收到送达与否证明文件,且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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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送达认定 |
F13受送达人未对法院送达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视为送达:A受送达人书面向法院提及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B受送达人已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C其他可视为已送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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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
外
取
证 |
依据 |
1970.3.18《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被请求国协助请求国---调查案情、搜集证据,或履行某些其它司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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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
代为取证 我允许) |
《公约》①同意任一缔约国司法机关处理民商事案件,依据本国法律直接请求另一缔约国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取证或履行其它司法行为,无需转交;②请求书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或附该种文字译文;③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税费补偿,但鉴定费、翻译费、因特殊程序发生的费用除外。●但以下行为可拒绝执行:A.在执行国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B.有损被请求国的主权和安全。执行国不能以本国专属管辖或该事项不可诉为由抗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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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取证 |
由本国驻他国领事或外交人员代为直接向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国允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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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派员取证(NO) |
由受诉法院委派专门官员到外国调查取证,该特派员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取证;原则上我国不允许该方式, 在特殊情况下,可特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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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取证 |
我国未经主管机关准许,严禁外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我国自行取证。公约未规定,多存英美法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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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2001年ZGY《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F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依据双边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若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F1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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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中国对此规定 |
依据 |
一国法院判决要发生域外效力,须经他国对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认可。承认并不一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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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请的主体 |
a.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b.法院:依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向对方国家的法院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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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审查 |
中国法院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若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反之,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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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
(1)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无此关系则告知可重新起诉);(2)外国法院有管辖权;(3)审判程序公正(4)不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5)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 (6)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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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救济 |
与我国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我国对其判决不予承认,但离婚判决的承认除外。另行起诉,新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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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
婚
判
决 |
外国法院判决效力 |
1990.8.28ZGY《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国一方当事人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其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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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承认 离婚 判决 中的 程序 问题 |
依据:1991.7.5ZGY《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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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围;对与我国没有【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依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不适用】: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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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申请法院:①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②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③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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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绝承认判决理由:①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②判决法院没有管辖权;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④我国法院对此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对此作出的离婚判决;⑤该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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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殊规定 |
1999.12.1《ZGY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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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缺席判决,应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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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若其离婚原配偶是中国公民,法院应予受理; 若其离婚原配偶是外国公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再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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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该规定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