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司法实践中是同一种含义的不同说法吗?
【案情】
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4年,刑满释放后屡教不改继续贩毒。疯狂的夏子云于2010年7月1日被钦南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从越南购毒来钦贩卖当场被擒。
今年2月11日,防城港市的夏子云渡船到越南向一名越南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51.5克。2月22日,夏子云与钦州人凌永强联系,商议好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凌永强,双方约定在市区文峰路的华信花园交易。
随后,夏子云从防城港搭乘出租车从高速公路前往钦州。当车行驶到高速公路钦州收费站不远处时,夏子云电话联系凌永强,然后按照电话中预约的地点,来到华信花园内的广场小排凳旁等待凌永强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夏子云左边裤袋搜出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中层和内层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49.8克,在右边裤袋里搜出用小的白色塑料封袋分装好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1.7克。
另经公安机关查明,夏子云是吸毒人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审判】
钦南法院认为,夏子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完全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特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夏子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 夏子云携带毒品等候与凌永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夏子云身上搜出了毒品, 夏子云所携带毒品尚未交付凌永强,双方的毒品交易还没有完成。因此,夏子云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夏子云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夏子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夏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夏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理评析】
本案中提到的毒品“再犯”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即“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审判工作中适用该规定认定毒品再犯并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存在困难,也少有争议。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累犯和毒品再犯是同一种含义不同的说法吗?
有人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种类、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规定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理,凡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
但也有人认为,累犯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严厉,条件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同时,前后犯罪都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在刑罚上限制了适用累犯的条件。而毒品再犯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因毒品犯罪判过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的也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