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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发票当作真发票出售
发布日期:2012-04-25    作者:郭建立律师
误将假发票当作真发票出售构成犯罪未遂吗?
                
    案情:被告人张某,男,40岁,系个体经营户。张某于2005年下半年在其兄经营的浴室打工,一浴客给其每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计100张,总面值为人民币5万元的某市服务通用定额发票一本。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酒店吃饭,该酒店老板无意中提到酒店发票不够用,张某即表示其手中有一本发票,当被问及发票真伪时,张某明确表示是真发票。后双方谈妥,在交接发票时,由酒店支付张某人民币2500元。不久,双方按约定钱票两清。当酒店在使用此发票期间,被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现,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张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后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评析:对于本案的定性,审理中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形态,即其行为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认为构成既遂的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尽管将假发票当作真发票出售,但从其行为过程上看已实施终了,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即已非法获利2500元。从实际危害看,其行为确已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和税务管理制度。而认为构成未遂的理由是,被告人张某自发票得手后至出售时都以为发票是真的,其主观上对发票这一犯罪对象的真伪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即误将假发票当成了真发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属对象不能犯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出于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出售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发票罪所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也间接地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本罪在主观上须是行为人出自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就是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而出售发票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向他人出售发票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而其出售发票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非法牟利,并且也确实牟取了非法利益人民币2500元。此外还应当注意到,被告人张某在将该发票出手以后,无论有无实际被使用。这一行为对国家的发票监管制度已实际造成了危害,更何况本案中受让人已实际使用了该发票。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具备了本罪的各个要件,其行为也均已实施终了,应属既遂。
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对象是发票,应当说,其对这一犯罪对象的真伪确实存在认识上错误,即误将假发票当成了真发票,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其构成对象不能犯未遂的条件,是否构成未遂,关键是要看这一犯罪对象最终是否发挥了“有效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某而言,“发票”这一犯罪对象的有效作用无外乎包含“利己”和“害人”两个方面。从“利己”的方面来看,张某已实现了这一目的,即收到了获利人民币2500元的效果。而从
“害人”的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行为所损害的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制度,无论被告人张某是否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其自实施这一行为时起,就实际产生了损害国家发票管理和税收管理制度的效果,这一点应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尽管被告人张某误将假发票当成了真发票予以非法出售,但假发票这一犯罪对象的“有效作用”均得以实现,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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