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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件工资如何核算加班费
发布日期:2012-04-21    作者:张煜律师

刘某等50人是某大型生产企业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公司产品订单不均匀, 生产任务时紧时松,刘某等人多次要求公司在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时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均表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刘某等人遂集体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按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后的超时工作记录支付其加班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究竟应如何核算加班费?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标准工作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标准工时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因此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时制度为计算基础。根据1994年劳动部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3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
  因此,在本案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的规定,在计件工资的核算中体现出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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