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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郭正怀
  提要: 及时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其具有保障人权、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及时原则的功能,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及时原则。
  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完善简易程序。二战后,由于全球经济全面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机械地依常规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各国逐步建立了能减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促进诉讼进行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诉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国1994 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5]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42条至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独任审理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 19927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 条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混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审理程序设置简便、调解和审理一体化、适用案件的标的额较少、审理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其有利于小额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实现裁判请求权,也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的及时进行。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新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例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程序( the small claims track)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可以说,通过设立适合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以促进诉讼的及时进行和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但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为了推动诉讼的及时进行,进一步落实及时原则,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我国有必要顺应世界改革的潮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
  ()完善诉讼期间制度。诉讼期间制度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时间限制,是落实及时原则的重要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立案期间、管辖权异议期间、举证期间、审理期间等期间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在促进诉讼进行,防止诉讼迟延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法官变更诉讼期间的自由度过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 个月,还须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 个月。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可抗拒的事由正当理由特殊情况等作出界定。另外,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间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也无据可循,完全由法院自由决定。这就给法官任意延长审限提供了便利条件,为诉讼的及时进行埋下了隐患。(2)法官可以利用程序转换而变相延长审理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 3)中止诉讼期间易被滥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种类繁多。例如有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请示中止等。由于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各种中止的启动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决定权,审判人员常常利用各种期间中止来掩盖超期审判,导致诉讼迟延。( 4)缺乏违反诉讼期间的责任追究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抑制了诉讼期间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直接影响了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待进一步完善。
  ()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来确保诉讼程序规则的遵守,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诉讼迟延的避免,最终实现纠纷及时公正地解决。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有一些初步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但这些规定主要是关于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绝大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没有做出规定,例如对滥用起诉权、滥用申诉权、滥用异议权、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未对人民法院和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任何规定。如未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管辖不当、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合并审理不当、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送达、违反回避规定、任意延长审判期限、漏审诉讼请求、庭审走过场、普通程序案件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为法院随意办案、拖延诉讼提供了方便之门,也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促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体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减少权利与权力的滥用,推动诉讼的及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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