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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
发布日期:2011-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为了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秩序,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该有一个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并重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调整、规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已略具雏形并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但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在科学的立法理念指导下,通过各种立法活动对它们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法律责任制度;强制措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与特征

  所谓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以及对构成该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种,具有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但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属性。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与法官)实施的各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因而,这种违法行为必将受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行为人因此必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多元化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既可能是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两大类——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者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实施的是一种国家职权行为——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是代表个人行使诉讼权,实施的是一种个人行为。基于此,他们各自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不同。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因司法行为的违法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别由国家、国家司法机关或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司法人员来承担;诉讼参与人因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纯粹由普通社会主体个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正因如此,有学者将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区分开来,认为前者为“司法责任”[1],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尽管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诉讼参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责任方式、追究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却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共同作为诉讼法律责任主体的内在联系。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影响了实体和程序的公正,这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致性让他们均应受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不应只看到形式上的区别而割裂了两者之间在诉讼责任上的本质关联,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应当将他们同作为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此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典都规定了案外人的法律责任,而一些学者的定义没有将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进来。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界定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还有国家。

  第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性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不以民事实体是否违法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诉讼法律义务,就要承担否定性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独立与否,归根结底,是一个对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以及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如何认识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本体价值)两方面。外在价值即程序保证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独立于实体结果的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满足程序价值主体活动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相对独立的工具价值和完全独立的内在价值,使得民事诉讼程序能够也应该独立于实体而存在,有着与实体同等甚至高于实体的地位(特别是就其内在价值而言)。因此,与实体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也完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视实体是否违法而确定。总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这种独立性深深扎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之中。

  第四,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2]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同样如此,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关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还关涉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公益,因为国家、社会因诉讼而不得不付出相应的代价。

  具体来说,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类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的,又有程序性的。这些违法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二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就前者而言,又可分为两类:一是诉讼参与人与案外人都可能实施的旨在妨害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章(除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以外)所规定的各种行为;二是只能由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各种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违法行为,如:诉讼当事人滥诉、证人拒绝作证、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询问、诉讼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等。就后者而言,亦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各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包括人民法院或法官利用职权故意实施的旨在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各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是各种程序性违法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及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实施审判行为,致使在程序方面违法的司法行为;第三类是实体性违法司法行为,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法官在民事审判中故意错误地认定证据或案件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判决,致使案件实体性违法并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司法行为,实体性违法司法行为可以被概括为枉法裁判。

  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要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同时科以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往往还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进而构成侵权,对于这些行为就应先科以民事责任,再辅之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因此,从责任追究方式而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应是一种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使用、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又以民事责任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架构体系,从而充分突显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综合性。

  二、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之正当性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个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所谓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它是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相对而言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性质不同,且后者一般只涉及程序违法而不与实体违法竞合,两者分别以实体性制裁或程序性制裁为各自的责任追究方式。

  一般说来,实体法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几乎无一例外地具有实体性制裁的性质,这些实体制裁措施有时不仅适用于单纯的实体性违法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比如说,一些违法行为虽然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已经触犯了不同的实体法,构成一种特殊的实体性违法,因此会带来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一项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的程度,也无法导致实体性法律制裁结果的发生,那么,它是不是应该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受到制裁呢?按照一些学者的理解,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这一现象的泛滥是由以“三重三轻”(即“重人治、轻法治”,“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为标志的外因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科学阻碍了程序自治功能的发挥”以及“诉讼法律责任未系统确立致使违法者无所畏惧”这两个主要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3]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因超审限而诉讼迟延、违反规定的保全措施、审判不中立、“暗箱操作”、超过举证时限而导致的证据失权等)既构成了对“程序自治”的损害,更使得裁判的公正、公开、效率等目标难以实现。任其恶性循环,必然会导致立法上意欲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司法中试图松懈程序规范约束的现象。[4]基于此,我们必须要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以适应程序法的特殊调整机制,保障“程序自治”的彻底实现,从而促进影响民事诉讼运作的内因外因之良性互动。

  但是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方式并不仅限于程序性制裁一种,还有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层面的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又如何证明程序性制裁存在之正当性呢?也就是说,实体性制裁究竟具有怎样的局限性,程序性制裁又具有怎样的独特优势呢?有学者早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作出过初步的探讨:“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一个甚为明显的道理,如果诉讼程序的被遵守,只是依靠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等,那往往会是无效的。因为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刑事实体法后果或是行政法后果,甚至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若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律将无可奈何。并且,即使该行为引起了刑事法律后果或行政、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也将会出现令人不可思议的结果。”[5]

  勿庸置疑,这一结论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要真正明晰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讨论实体性法律后果为何无法有效地制裁程序性违法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实施行政惩戒,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只针对那些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无法发挥抑制作用。也就是说,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在恰巧符合实体性违法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到实体性制裁[6]。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实践表明,对于绝大多数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些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可能有效地遏止,它们无论是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还是在提供利益救济方面,都有着相当的局限性和不可靠性。相反,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采取制裁措施,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实体性制裁措施之不足的根本之道。

  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就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7]这种对违法所得利益的剥夺是以程序权利减损、程序行为重作、程序结果无效为处罚措施来进行的。通过这一系列制裁方式,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者会发现,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会给本方的诉讼优势和诉讼结局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譬如说,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并不必然导致一方受到不利的裁判结果,但至少会对其诉讼主张的基础造成影响,对其所追求的裁决结果产生妨碍。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撤销,也使得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院面临其实体裁判被推翻的后果。这种通过让程序性违法者承受程序上不利后果的制裁方式,可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司法人员继续违法的动机,促使所有诉讼参与人以此为戒,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较之于实体性制裁方式,程序性制裁对程序性违法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预防效果,也为从根本上实现程序正义寻求到了另外一条光明之路。

  同时程序性制裁还有一个为实体性制裁所不具备的功效:它所针对的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适用中它要比实体性制裁方式更少受到一些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无论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窃听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只要这种程序性违法的成立得到证明,法院就可以立即对其适用排除规则。无论下级法院侵犯当事人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的行为是否最终影响了正确的判决,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级法院就可以直接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因此,如果说程序正义属于“看得见的正义”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就可以被称为“看得见的制裁”,因为它在制裁程序性违法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8]特别是在审判权力、检察权力等非法侵犯民事诉权的情形中,程序性制裁的适用无疑有利于诉讼中程序法律正义和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与接近,体现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保障人权、接近正义的重大作用,并顺应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确立“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并行使用”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现实角度都具有其特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知道,“程序自治”与“责任制裁”是民事诉讼法实现其目的、体现其价值的两个必要条件,两者在程序法实施的不同阶段,其主次作用会相应地发生转化,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及不断完善,既有利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实现既定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亦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安定)和外在价值(实体公正、秩序)。而且此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纠正将起到实质性的功效,并最大限度体现程序本位理念中“程序刚性”要求,是程序独立价值观念转变的有力证明。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客观地讲,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有一些的,并且这些法律规定已经隐约显现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雏形,具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而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未形成通说,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司法行政手段说、制裁说、强制教育说、强制手段说和排除妨碍手段说等。[9]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不是作为法律责任来规定的。其次,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这一提法,更没有将《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来进行阐述。再次,对于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五章“其它规定”中加以规定的。这就说明,《国家赔偿法》也没有站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在内的整个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高度来规定民事司法赔偿责任。上述立法表现充分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并非在一种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加以建立起来的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仅享有指挥、控制诉讼程序的权力,而且有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甚至可以不受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的限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是一种“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构筑的“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10]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都是围绕法院权力来设计和运作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也是如此:规定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他们依法行使法院权力;规定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依法行使法院权力。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设定目的。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所确立的是一种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再审”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几种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而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其中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方式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方式。《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民事司法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方式。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所确立的是一种以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而且在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中又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为主,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极少被使用。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追责程序主要体现为依职权的追责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重视程序性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不可能设计出诸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自动制裁程序[11]。同时,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益保护的不重视,没有赋予诉讼参与人应有的诉讼法律责任追究权,也没有确立诉讼参与人的责任追究主体地位,因而即不存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依申请的追究程序[12]。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和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地对各种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即实施法律制裁,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不是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这就使得这一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而就其深层次的原因而言,是由于我国政治传统中缺乏民主和法治观念,对程序淡漠尤甚。虽然古代政治制度中也有诸如对官员的任用、考核、奖惩等程序性规定,[13]但其目的不在于保障人民权利,丝毫不具有现代程序的控权功能。这种状况使得整个社会不可能去关心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更不可能形成对违反程序者追究责任的社会压力。“我国的法律家们在考察法制建设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问题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14]。虽然近些年民事程序立法进步较快,但是问题也很多,其中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表现。

  第一,现代民事程序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性原则尚未真正确立,致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全面构建缺乏必要的理论根基。西方现代程序法是在“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法治国及民主主义”等宪法性原则的基础上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原则对于程序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着极其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而我国至今还未在宪法中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因为我国缺少现代程序基本原则的宪法性规定,致使一些有利于实现民主、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高效合理的现代民事程序制度未完全制度化、法律化。在与公正审判有关的诉讼权利不能上升为宪法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来对相关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制裁,注定将流于一般的技术和手续问题,而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法律责任体系这一真正意义上的“法”所必备的组成部分之缺失,亦是基本程序理念匮乏之缘故,导致了此制度体系缺乏必要的生长土壤。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长期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盛行,导致对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观念抵触,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完整建立。程序性制裁是以程序无效、撤销、补正、重作等一系列方式来惩罚那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但这一般会引出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相对于实体法的实施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究竟是一种目的还是手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有意无意地将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视为一种工具和手段。而这种工具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的观念,则注定与程序正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等过程中心主义的理念背道而驰。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长期盛行,导致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停滞不前,亦相应地造成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极不完善。

  第三,民事程序立法体例上存在的严重不合理性,导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设定的科学性程度不够。《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也是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与实体法一样,也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然而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其所规定的大多数法律规范缺乏“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一系列没有具体法律后果保障的程序规范充斥着程序法”[15]。不利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意味着强制性,一部法律如果没有这种不利性“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该法律也就没有了强制性,那么,这部法律亦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16]既然违反民事诉讼法没有什么必然的惩罚,又为什么要碍手绊脚地去遵守呢?要保障《民事诉讼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就应当全面规定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建立一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而这些问题不是仅仅只靠在法律中规定一些根本就不具备法律责任性质的“强制措施”所能解决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各种缺陷,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指导理念的更新

  第一,科学定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重塑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品格。自从十八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来,诉讼法学界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论争就一直没有平息过。传统上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程序工具主义。该说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其二,程序本位主义。持此论的学者主张,评价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定的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有鉴于此,近年来,不少学者独辟蹊径,以一个全新的视角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进行了重新关照,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就解决冲突而言,二者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相伴而生。有实体法,必然要有程序法;有程序法,必然要有实体法。实体法与诉讼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不能截然区分孰先孰后。其二是互为保障。诉讼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已经为人们所认同,一致的观点是没有诉讼法,实体法将成为无法实施的一纸空文,同样,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将最终无以实施。正源于此,我们可以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互为目的、互为手段。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乃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设立之必然选择。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程序与实体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地位,失却对任何一方面的架构与尊重,都不是一个真正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但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框架内,程序却因为其独立的价值内容而具有优越于实体的地位,程序价值的实现并非完全体现为对实体正义的保障,而是仰赖立法的价值定位和司法的有效运作。虽然正当的程序并非总能形成正当的结果,但由于对实体结果正义性判断的主观性和非确定性特点,人们基于“趋利”的本能,往往愿意寻求一种更为直观的“看得见”的客观评价标准——正义的程序。即使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会基于其对程序的自主参与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亲身感受性,抵消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司法的权威也就在当事人的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同中开始确立,此即程序优于实体的价值表现。

  然而,在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要确立程序优于实体的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固然首先必须从观念入手,但观念问题的解决又有赖于一系列政治、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指引和规范。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关注的层面逐步转向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视点,并以程序正义作为制度建构和司法运作的最低价值标准。当然,矫枉不能过正,在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关注程序保障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使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有机关联和互动。此外,从程序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的价值层面来把握,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亦是有其存在之理论土壤的。

  (二)完善建议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与设计上,首先应当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直接修改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在立法框架上真正确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地位。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构成上来看,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存在,使民事诉讼法成为具有完整意义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行政法都规定有法律责任,同样,民事诉讼法也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部完整且独立的法律。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显然不能完整地承担此种功能,即和所有相应的行为模式相结合构成一完整的法律规范。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层面来说,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对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的免责规定,否则必须追究法律责任,予以法律制裁。[17]《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一部重要的程序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性制裁。在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的性质属法律责任,而不属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该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第三,从其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对照来看,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同属诉讼程序法,二者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就《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属强制措施的第一百零一条和《刑事诉讼法》中不属于强制措施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作一比较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其实并不是强制措施,而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拘留、罚款。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员应当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罚款或拘留。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处理办法基本相同,处理依据基本相同(诉讼法),处理机关相同(法院),因此,处理的性质应该一样,即都应属法律责任的范畴。

  上述分析意在阐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以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状况,参考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尤其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利益受侵害而缺少相应救济的现实,我们认为应当建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以纠正在程序立法上的错误指导思想,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切实保护和救济民事诉讼程序利益。而要使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法律救济在实践层面上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尚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在立法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应由自在状态升格为自觉状态。立法者在做有关的规定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客观存在,对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充分的理性认识,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由自在状态上升为自觉状态。

  第二,应对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相对”类型化,并进而对其予以相应的规制。对复杂的事物进行类型化处理是立法的惯用方法,也是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类型化的好处在于法律界限比较清晰,易于执行,规范性较强。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绝大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没有做出规定,如:原告恶意起诉或滥用起诉权;被告滥用反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诉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滥用申请回避权;证人拒绝作证或故意作伪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法理要求,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会因为缺乏必要的具体规制而使大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成为“漏网之鱼”而无法予以追究。因此,为了便于操作,为了正确地指导诉讼,使民事诉讼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立法者有必要在相关条文中对违法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分门别类,从而实现立法的类型化。具体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的设计而言,可以根据诉讼的进程,按起诉和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阶段的发展,对每一进程中所出现的相关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归纳总结;亦可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对当事人、法院和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区分,从而尽可能予以详尽明晰地分类规定,无法概括的则做原则列举,从而为程序性制裁的顺利推进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第三,应对人民法院和国家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加以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和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根据司法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责任主体,但在过去强职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对于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未能受到相应的重视。比如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形式上似乎像是对人民法院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是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而且,亦有很多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诸如适用管辖不当、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合并审理不当、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送达、滥用简易程序、违反回避规定、任意延长审判期限、漏审诉讼请求、庭审走过场、普通程序案件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等等。因此,处于轴心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应对他们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加以规定:首先我们应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放到单列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来,即它们不再作为再审条件而是作为人民法院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规定;其次,应对人民法院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都加以规定;最后,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审判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实施的其它性质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不仅彻底贯彻了违法必究、责任自负等基本法律原则,亦有利于对程序利益实现最大程度地救济。第四,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相关法律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设置上,引进依申请的追究程序和自动制裁程序。在立法中对侵犯民事诉讼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从法律救济的角度来看,也只能是对相关利益所实施的“实体性救济”,而这些救济要现实地转化为受损方实际享有的权利,还需要有一定的救济程序作保证。因此,建立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必然包括救济的程序性建构。无论何种程序,都是由一定的程序性要素构成的,程序建构的实质性工作就是根据具体程序的特点确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因此,我们可以从程序性申请、程序的裁判者、对立面的设置、正当过程、证据与举证责任、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这七个方面[18]出发,对民事诉讼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法律救济进行具体程序的设计,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具有完善的程序保障。

  同时,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不仅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地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当事人就应享有追究权即责问权,要求法院对这些违法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因此,我们应规定依申请的追究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对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科以程序性失权的程序性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就必然要规定自动制裁程序。这两种责任追究程序的引进,不仅弥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中只有依职权的追究程序这一种之不足,而且亦有利于实体性制裁与程序性制裁在诉讼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结合。

  第五,重新构设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种以刑事责任方式、行政责任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主要是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这一特点来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进行重新的合理设置。首先,应将所谓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起定性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然后应以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特点为根据,以对它们的法律制裁为基石来设置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根据行为性质的综合性同时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而且,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还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对于这些已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就应先科以民事责任,然后再辅以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这样设置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就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使用,在程序性法律责任中有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撤销、无效,程序行为重作等,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则以民事责任方式为主体。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英灼,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1]刘后务.论司法责任[J].广西社会科学,2001(3):84.
[2]民事证据法:程序与实体的交汇——访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J].人大法学评论,2002(2):17.
[3]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J].现代法学,2002(2):94.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5-57.
[5]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J].中国法学,1994(3):84-95.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06.
[7]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09.
[8]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10.
[9]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5.
[10]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13-14.
[11]即法律直接规定了某一违法行为必然地、自动地产生某种不利性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与不利性法律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不是以法院的裁量决定行为为纽带、媒介的。
[12]是指对于某一诉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申请对该诉讼行为裁量决定实施制裁的一种程序。
[13]王士伟.中国行政法制史[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269-272.
[1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15]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M]//诉讼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5.
[1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0.
[17]李颂银.论诉讼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82.
[18]许少波.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J].河北法学,2005(1):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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