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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案宣布缓刑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4-11    作者:110网律师

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童阳律师作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阅卷,相关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以下几点辩护。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高然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一、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补救赔偿措施,已经将所盗窃手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第二、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悔罪表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7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四、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八页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和在场人员朱某提议报警,朱某于是帮助打的110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把我们带到刑警队。一开始警官问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及时承认,后来经过警察做思想工作就承认了。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第五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另外,结合法庭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已经认识此次犯罪的错误性,已经在看守所羁押受过处罚,加之其年幼不懂事并且是初次犯罪,符合刑法第七二条第一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属于特殊性案件,被告人是喝酒喝高将被害人手机盗走,所盗窃的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对盗窃的案件始终如一,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所以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说明: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宣告被告人缓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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