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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辩护
司法实践中:经营数额50万以下,辩护律师若能从犯罪细节提出辩护意见,对嫌疑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仍可宣告缓刑。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就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没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应划清这几种情况的界限。行为人实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罪实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06年6月6日,同案人张国汉(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彭某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汽配城NX号商铺(下简称NX号商铺)进行无证经营,由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担任该商铺的日常管理工作。后张国又通过彭某等人另租用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巷、天河区龙洞东园六巷、天河区龙洞龙湖路梁婆街、天河区龙洞西大街华光二巷3号房等处作为仓库。NX号商铺自营业以来,两被告人根据老板张国的指示,指挥其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批量加工、包装、销售马自达公司、本田公司、五十铃公司、三菱公司、日产公司、宝马公司、DaimlerChrysler AG(奔驰)、丰田公司、福特公司、现代公司、沃尔沃公司、美国GM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2005年10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在NX号商铺内扣留了VOLVO(沃尔沃)机油滤清器、ACDelco或GM的空气滤清器、印刷纸等物品,并由被告人彭某负责签收行政机关开具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清单、收据等材料;2005年11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由在N03号商铺内扣留了部分BENZ(奔驰)滤清器及外包装盒、ISUZU(五十铃)滤清器、MITSUBISHI(三菱)滤清器、NISSAN(日产)滤清器、MAZDA(马自达)滤清器、TOYOTA(丰田)滤清器及外包装盒。2005年11月2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N03号商铺及其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查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标贴和包装盒若干(详见涉案物品清单),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BENZ(奔驰)、NISSAN(日产)、BMW(宝马)、TOYOTA(丰田)、FORD(福特)、MAZDA(马自达)、HYUNDAI(现代)、ISUZU(五十铃)、HONDA(本田)、MITSUBISHI(三菱)、GM(通用)、VOLVO(沃尔沃)等十二个注册商标,以上经鉴定价值为557051.75元。2005年11月2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案件移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张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未经BENZ(奔驰)、NISSAN(日产)、BMW(宝马)、TOYOTA(丰田)、FORD(福特)、MAZDA(马自达)、HYUNDAI(现代)、ISUZU(五十铃)、HONDA(本田)、MITSUBISHI(三菱)、GM(通用)、VOLVO(沃尔沃)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彭某、张某均是根据老板张国的安排,共同从事了加工、包装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标贴和包装盒,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假冒BENZ(奔驰)、NISSAN(日产)、BMW(宝马)、TOYOTA(丰田)、FORD(福特)、MAZDA(马自达)、HYUNDAI(现代)、ISUZU(五十铃)、HONDA(本田)、MITSUBISHI(三菱)、GM(通用)、VOLVO(沃尔沃)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标贴和包装盒(详见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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