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该解释的第三条第四款却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使得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行为不一定就构成犯罪。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符合第一条四个条件的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但是,实质上,不见得这种行为就侵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即国家金融秩序。 如果行为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来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活动(如发放贷款),那么这个行为本身,并不侵害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一个行为并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这个行为就不应该被评价为犯罪,进而就不应该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什么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