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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关闭后,应如何处理(之一)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县城关造纸厂   被告:×县×乡林寨庄纸盒厂
  1986年2月5日,×县×乡林寨庄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购买×县城关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瓦椤纸45.6吨,每吨价格513元,总货款为23392.8元,已付12500元,尚欠10892.8元,造纸厂多次派员催款,纸盒厂亦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落实。造纸厂遂于1987年5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纸盒厂归还货款,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和催款的旅差费。法院给纸盒厂送达起诉状要其答辩,但无人接收,让纸盒厂厂长出庭参加诉讼,该厂长说“厂子已被撤销,我不是厂长了,你们找村干部吧”,拒不出庭。
  经查,纸盒厂系1981年底由林寨庄投资9600多元兴办,至1986年,该厂共上交林寨社利润12100元。1985年2月,现受诉法院在审理×自治区×市东风造纸厂诉该纸盒厂拖欠购纸货款纠纷时,即发现该厂财务账目混乱,并建议其健全财务制度,清理帐目。该厂在当月底进行查帐,发现往来帐目与其他单位的帐册不符。相差4200多元。名义上盈余,实际上亏损。鉴于该厂经营状况不佳,村委会即于1987年2月决定关闭纸盒厂,并将该厂机器、设备出售,得款46000多元还了银行贷款。同时,经查帐,发现纸盒厂共欠包括原告造纸厂在内的等十几个单位的货款112500多元。其中现受诉法院85年7月份调解的货款纠纷,实欠×自治区×市东风造纸厂货款8658。6元,才归还1600元,律师案外调解的16726.9元,才归还1720元,其余均未给付。现其他单位共欠纸盒厂货款29125.46元,私人欠款25600元,还有草房13间(价值1500元左右),共计约56200多元。
  受诉法院认为,因破产法不适用于村办企业,目前尚无法可依,况且,如果按破产程序处理,需由有关部门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单靠主管部门是不行的。同时要发出“资不抵债”公告,通告所有债权人都进行核对,这样做工作量太大,时间也不允许。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出面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清理小组也难以行得通。如果由纸盒厂的主管部门林寨庄村委会来承担民事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纸盒厂是独立的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它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让它的主管部门代其承担。现在村委会虽然自行宣布关闭纸盒厂一,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仍应由其享受和承担。目前,纸盒厂尚有债权54000多元,并有13间草房的固定资产,就已提起的诉讼来说,该厂应付货款也不过10000多元。因此,受诉法院依法进行调解,由纸盒厂订立切实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案应当将林寨庄村委会列为被告,并由其负责偿还造纸厂的债务。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目前农村的村办企业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本案的纸盒厂,由林寨庄投资兴建,向林寨庄交纳利润,由林寨庄关闭并处理其财产。从这些情况看,该纸盒厂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林寨庄,纸盒厂本身不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
  第二,从纸盒厂的实际情况看,该厂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为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应由其自己独立支配,其生产经营应当由其根据自身的情况自己决定。而本案中的纸盒厂却不是这样,林寨庄村委会鉴于纸盒厂经营不善,即决定关闭该厂,并由村委会将其机器、设备出售,所得款项也由村委会归还了银行贷款。可见,纸盒厂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没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在生产经营方面也没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此,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三,纸盒厂现在不仅是“资不抵债”,而且其固定资产已被处理,客观上已经倒闭。尽管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已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将林寨庄村委会列为被告,并由其负责清偿纸盒厂欠造纸厂的这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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