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
被告:某县土产日杂公司
1988年2月25日,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签订了购销化肥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销给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碳酸氢铵4500吨;每吨182元,共计货款819000元;4月至8月分批供货,每次供货不少于600吨;交货地点为发货站站台,由供方代办托运,到货验收;货款按月在每月底结算,且每次供货由供方在车皮指标批下后电告需方汇付当次货款60%。此外,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自同年4月21日至5月27日共向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发运化肥1675吨,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一直未付货款。5月30日,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派人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催要货款时,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表示付款有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已供化肥单价由每吨182元降为178元,所欠货款在同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在此之前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不再追究。此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到期共付货款25200元,其余货款272950元经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查明,某县经济委员会已于1988年6月27日发出文件,将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某县工业供销公司改名为“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并行文通知正式启用“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印章和“某县工业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某县土产日杂公司领导机构已被撤销,其财产也已全部合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但由于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发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负债过多,不愿合并,便一直未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
受诉法院认为: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某县土产日杂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偿付违约金。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以公司已合并为由,辩称应由某县工业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因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尚未办理开业登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给付原告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货款2729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88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为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诉讼费1946.16元。由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
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改变原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或者发生分立、合并和迁移,或者改变了主管部门。其中,企业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或者一个或几个企业法人共同并入到另一个企业法人中,以及一个企业法人分为几个部分分别并入到另外几个企业法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1上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因分立、合并和迁移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否则这种变更即归于无效、企业法人仍保持原有状态,并应承担擅自变更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但是,如前所述,企业法人的分立和合并必须依法进行。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方为有效。
本案中,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虽然经其主管部门某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决定,台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且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因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并而改变名称为“某县工业物资公司”,但是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和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均没有依法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因此,尽管“某县工业物资公司”的印章已经启用,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的领导机构已经撤销,其财产也已经全部并入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但仍不能认为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这样,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化肥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