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擅自切割病人尸体赔偿六千
2004年3月24日,浙江的一对夫妇带患病的女儿到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28日,其女儿因病情恶化离开了人世。这对夫妇和医院签订了女儿尸体的火化委托书,双方约定由这对夫妇委托医院办理火化其女儿的尸体,在尸体运往火葬场后,夫妇俩不看、也不要骨灰。29日,尸体火化前,这对夫妇去查看女儿尸体时,发现尸体中的部分内脏器官已存在毁损情况。这对夫妇怀疑有人盗窃女儿尸体内脏,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医院的一名医生切割了尸体上部分组织。但据医生讲,他切割尸体上的部分组织,目的是希望找出致病的基因,并没有其他的企图。由于医生并无犯罪故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这对夫妇的报案没有立案。
2005年2月28日,这对夫妇将医院及切割尸体的医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8670元和其他费用4144.5元。起诉后,夫妇俩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医院及其医生向他们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8000元。
法庭上,这对夫妇表示,医院的医生未经同意,擅自切割尸体组织,且有可能非法利用,该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医院在此次事件中未尽管理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是共同侵权。对此,作为被告的医院表示,医生是出于善意医疗研究的目的而切割尸体,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自身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医院,他们愿意适当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切割尸体部分组织而侵犯原告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该医生来承担民事责任。医院未经允许而切割尸体的行为属于伤害死者亲属感情并侵犯了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并根据医院实施上述切割尸体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等因素,判决作为被告的医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评说
本案看似一起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但是其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
一、损害自然人尸体是否应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显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但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尸体)、遗骨等对死者的亲属具有怀念、哀思的精神情感,是生者的重要精神利益,法律是予以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序良俗,损害死者尸体,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该案的当事人就其女儿尸体被擅自切割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该案中医生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我国法律对死者及其亲属的权利和利益除了民事法律上的保护以外,在刑事法律上也给予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该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是指盗窃、侮辱尸体、也包括盗割尸体上的器官出售以谋取私利等。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民事责任仍应承担。综观本案,公安机关排除了医生的故意,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生有谋利或者其他严重行为,因此公安和检察机关没有立案是正确的。
三、医生个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该案中医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接受单位的安排、指派以及为单位利益所进行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医生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将近15万元之多,而法院判了6000元,相差悬殊。那么,精神损害赔偿金到底应该如何确定呢?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基本上是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
五、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尚不一致,但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列入请求赔偿范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等有关规定。本案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案,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