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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属违法
发布日期:2012-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键词】行政机关;告知义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日,原告朱某向被告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获取乙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甲市地税局收到朱某申请后,在上海市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查询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在已注销归档的档案中查到地铁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了税务登记。2010年3月17日,甲市地税局向朱某发出沪地税告字(2010)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诉争焦点

  政府部门在受理申请人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未要求其补正的情况下应如何答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向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经审查,地铁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了税务登记,在甲市地税局目前的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有该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甲市地税局据此答复朱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市地税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沪地税告字(2010)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甲市地税局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朱某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甲市地税局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甲市地税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沪地税告字(2010)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案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的制度。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合法化、规范化和保障公民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颁布以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且案件数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审判过程中,我院注意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不合法的地方。本案是我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政府部门在受理申请人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未要求其补正的情况下应如何答复的案件,该案中,甲市地税局作出的《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条例》第20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明确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载体形式。本案中,朱某以书面形式向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其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涉及开业、变更、注销等税务登记信息,范围十分广泛,朱某申请时,也未提供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其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内容指向不明确。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身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改正。本案中,甲市地税局庭审辩称其工作人员在朱某申请时,曾告知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其变更。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不予采信。

  由于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甲市地税局应当告知朱某在合理期间内变更或补正,若朱某逾期不补正的,应当视为放弃申请。但甲市地税局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朱某变更或补正的义务,且受理了朱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甲市地税局已将朱某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视为具有明确内容和形式的政府信息予以受理。既然甲市地税局已经受理,其应将能查询到的有关地铁公司的及开业、变更和注销等税务登记信息告知朱某,即将已查询到的地铁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等信息告知朱某,而不能答复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朱某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甲市地税局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条结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时,受理申请的政府部门有告知其补正的义务,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对申请人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那么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应当将查询到的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而不应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若政府部门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或更改的义务,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政府部门可以不予答复。




【作者简介】
陈根强,单位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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