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刑事部分已判)驾驶拖拉机将尚某撞伤后逃离现场400多米远时被抓。后尚某向鲁某及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的汝南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鲁某逃逸,不属交强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尚某便将鲁某、汝南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11月17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汝南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某各项损失费用120150元。被告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3649.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6月30日12时许,漯河市临颍县瓦店镇今年47岁的鲁某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新区某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欲横过国道的由许昌新区社区某居委会居民尚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尚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时鲁某不知情,继续驾车前行了400多米远的距离时被路人拦截。他急忙返回现场,将尚某送往许昌某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医院诊断,尚某为左颞颅骨缺损,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经鉴定,尚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经依法认定,鲁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尚某事发前在许昌某环保公司工作;其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65278元;尚某支出鉴定费、停车费等其它费用1302元;四轮拖拉机在汝南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据此,尚某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3462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肇事司机逃逸,应当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尚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7799.78元(含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20150元。其余损失费用67649.78元由被告鲁某承担。扣除被告鲁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鲁某应再赔偿原告63649.7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