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物的抵押效力认定与无效担保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甲银行提供一笔借款给乙公司,该公司以一批进口设备(免税进口设备,海关监管物)作抵押。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向甲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契约,对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市人民政府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甲银行,承诺确使乙公司履行其在甲银行借款的责任及义务,并在甲银行要求时,全部承担乙公司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的上述进口设备报经当地海关部门许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银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乙公司。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丙公司、丁公司及某市人民政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甲银行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款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丙公司、丁公司及某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乙公司虽以海关监管的进口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行为经海关许可,且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某市人民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属于法律不允许的保证主体,因此其保证行为无效;甲银行与某市人民政府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最终判决:1、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甲银行享有对乙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丙公司、丁公司应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市人民政府应对抵押物范围外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海关监管物的抵押效力认定
监管是指海关对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的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督和管理。《担保法》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物权法》也有相同规定。 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虽然所有权仍然属于财产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或处分权受到了法律限制,以该类财产设定抵押,通常抵押无效。但是《海关法》对海关监管的货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当事人用于抵押担保的监管货物必须报经海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抵押。本案中,乙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免税进口设备报经当地海关批准,履行了法定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认定本案监管物抵押有效。
二、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无效,国家机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国家机关就其本身职能而言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和能力,故《担保法》作出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债权人在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背景下仍然接受这种保证,债权人是明知保证无效而设定保证,债权人也有过错,故债务人、债权人、国家机关均有过错,国家机关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提示: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法人的主要财产(办公住所、办公设施等)以及运行资金(如财政预算内资金等)都不受强制执行。从民事执行的角度,限制了上述财产不能用来承担此类主体对外的民事责任,判决的执行以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和行政结余为限,不能影响这些部门的正常运行。所以债权人应意识到,在接受这类主体担保时所受的损失也是无法得到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