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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日期:2012-03-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二)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主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问题

  综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上,目前仍然存在着二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种过于单一.现行《刑法》中,对于本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从各国立法看,对于业务过失类犯罪,在设置自由刑的同时,非常重视资格刑和罚金刑的应用.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都在业务过失类犯罪中设有罚金和资格刑的处罚.对于犯罪性相对较弱的过失类犯罪而言,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同时又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值得借鉴和提倡的,而罚金刑尤其是资格刑在这方面所起到的警示与预防作用,在这类犯罪中并不逊色于自由刑.第二,刑罚强度设置不尽合理."业务过失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而且业务过失的危害结果也往往重于普通过失."但目前《刑法》中的刑罚设置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个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最高法定刑上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但后者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唯有情节较轻,才适用三年以下条款,两个量刑幅度相比,轻重不辩自明,有学者据此指出,这种刑罚设置在司法层面将会产生:"致多人死伤和致一人重伤得到刑罚有可能相同"的局面,无论是于情还是于理,刑法的这种设置都存在着偏颇.因此,如何更为合理地配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强度,增加刑种的可选择度,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认定罪责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就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①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②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由于当时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营运活动,社会私人车辆几乎没有,因而立法强调该罪的企业事故性质。随着我国社会私人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业事故性质有所淡化。因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删去了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使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一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过失犯罪。

  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作者简介】
孟琳,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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