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民法考点:民法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始于1929年5月民国政府公布的民法总则。汉语中“民法”一词源于日本;日本民法典的“民法”一词译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
民法有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之分;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之分。
狭义民法目前指《民法通则》。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结成、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朋友关系、老乡关系、同事关系等。
人们生活在“关系网”中。法律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达到其目的。
如何调整?即支持或反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产生、存在。
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是区别部门法的主要标准。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民事社会生活关系)。民法的功能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解决人与人之间在民事生活中的矛盾、冲突。
1、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媒介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它是大陆法系“物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主要内容。
(1)财产: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包括土地等有形物质资料,也包括智力成果、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劳动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不断拓宽。
(2)财产关系的特征:
A 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客体:在财产关系中,财产或为主体的支配对象,或为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给付的对象。
B 财产关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可用金钱加以计算。
C 财产关系体现的经济利益可与其主体分离:即经济利益可转让、继、放弃。
人身关系:是指就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
(1)人格:两重含义:一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同于“权利能力”;一指人自身所包含的,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
(2)人格关系:人与人之间居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居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4)人身关系的特征:
A 人身关系以主体的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
B 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精神利益为主,对其的保护主要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C 人身关系体现的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可转让、抛弃。
民法只调整主体地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符合这一特性的,概由其他法律调整。例如税收、没收、刑事强制措施等。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民法调整是指法律凭借其强制性和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目的在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事前调整
1、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
(1)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2)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规范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拟制。把乙事实当作甲事实,常以“视为”为典型句式,如将船舶、飞机视为不动产,再如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调整方法。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复习法理学的有关内容);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保证手段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构成。
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例如遗嘱形式是任意性的,见证人的有关规定则是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体现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的要求。
(二)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例如民法中关于合同当事人对某些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充性规定。
2、保障。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调整方法。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3、惩罚。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形式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