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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玮、杨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8-46。
委托代理人杨功涵、唐敏,均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玮,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系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栋2-5-3号。

委托代理人吴涛、王兵,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波,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52号423。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玉锦,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三段二里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邵蕊,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52号423。

法定代理人邵玉波(系商邵蕊母亲)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52号4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玉新,女,192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一段八里19号。

委托代理人商登林,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石油公司北塔加油站加油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7号1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栋2-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49号-4。

法定代表人史振策,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17-1号9。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曲广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王岚,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玮、杨凯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6时许,商登昌行走到沈阳市浑河大街五里河公园(即沈阳市浑河桥南)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此后,郭玮驾驶捷达牌(车号为辽A—M580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已倒伏地上的商登昌身上碾压过去,后郭玮驾车驶离现场。之后,杨凯驾驶夏利牌(车号为辽A—KN47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商登昌身上再次碾压,并将商登昌拖出47米,后停车报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商登昌已死亡。2005年1月5日,沈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技术鉴定处对商登昌尸体检验,认定商登昌因头颅崩裂,伴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同年3月7日,沈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简要案情及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2005年3月,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分别系商登昌妻子、女儿、母亲。于玉新共有子女七名(包括商登昌);邵玉波系三级残疾人。又查明,郭玮、韩静系夫妻关系,郭玮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韩静,韩静向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以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商登昌被逃逸车辆撞倒后,又被郭玮、杨凯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从身上碾压过,当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商登昌已死亡,因此无法确定商登昌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碾压所致,对此逃逸车辆及郭玮、杨凯均应对商登昌的死亡负连带责任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交通部门未能查找到逃逸车辆的下落,故杨凯、郭玮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均可向另外肇事者进行追偿。

由于郭玮与韩静系夫妻关系,且郭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韩静,故郭玮与韩静共负赔偿责任;郭玮挂靠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并有偿使用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标书,故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玮、韩静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郭玮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被告郭玮的理赔责任。

对于三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虽然按照法律应予赔偿,但原告方的要求明显过高,且对过高部分费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直接财产损失、商登昌亲属急救费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凯提出其“并没有造成商登昌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对商登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其行为只是使得商登昌尸体再度受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通部门已认定商登昌被逃逸车辆撞倒后,又被被告郭玮、杨凯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从身上碾压过,而对于商登昌的死亡又无法确定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所致,因此逃逸车辆及被告郭玮、杨凯均应对商登昌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凯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50%即人民币2500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50%即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448元的50%即人民币54,224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448元的50%即人民币54,224元;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邵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890元的50%即人民币16,945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邵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890元的50%即人民币16,945元;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玉新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1元的50%即人民币2420.5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玉新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1元的50%即人民币2420.5元;三、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820元的50%即人民币72,410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820元的50%即人民币72,410元;四、被告郭玮、韩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玉波、商邵蕊、于玉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玮、韩静所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郭玮的理赔责任;七、被告郭玮、韩静与被告杨凯共负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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