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民间借款可否按约定主张高额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2-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8月1日,汪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汪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则陈某属违约,需支付汪某违约金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汪某遂向法院起诉。陈某在答辩和开庭时称,因为做生意亏本所以没法还钱,对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如有钱一定偿还。
【分歧】
本案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陈某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就说双方在这方面没有诉争,则法院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规定。
【管析】
葛伟明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对放款人来说本质都是一样的,弥补其利息损失并继续履行,不存在其它替代性违约责任方式,只要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没有超出国家的限制性规定,都可以获得支持。但同时又认为经法院释明高额违约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后,借款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可以认为双方已达成赠与之合意,只要没有涉及其它违法情形,则法院应当认可高额违约金的约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利息和违约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利息,是与本金相对应的,是出借人因出借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违约金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救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
二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应适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相当。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而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即使一方当事人不提出抗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依职权进行审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基于借款本金衍生的孳息收入。借款人若认为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并认可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依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应主动进行审查,更没有理由以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评价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性。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甘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