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之国籍
发布日期:2012-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熟悉)
1.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制原则)
(2)因加入而取得(归化、由于法定事实引起获得国籍)
2.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退籍和选择放弃)
(2)非自愿丧失(涉外婚姻、收养、已归化加入外国籍、剥夺国籍等)
(二)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1.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2.一是通过国内法;二是双边和多边条约方式解决国籍冲突
3.1980年《中国国籍法》规定,因出生获得国籍采取混合制、因加入获得国籍采取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子女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