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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是在持铁锤追打被告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本案的公安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很清楚的看出,原被告在刚开始争执撕扯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受伤。被告看到原告手持铁锤,原告就不再与被告争执,往大门外跑,原告手持铁锤追打被告,之后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是在追打被告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1、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是,医疗责任事故;四是,动物损害责任;五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以上六种情形是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危险行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过侵害原告的危险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确定让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实施过侵害原告身体的危险行为,并且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律师
20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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