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贫困卖亲孙,被判刑罚悔莫及
2012年农历1月份,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胡三坡村的老太太闫银翠,因家庭特别困难,通过亲戚的介绍,将自己三个月大的孙子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省延津县东屯村一户人家,闫银翠得款24000元,中间人得款6000元。后被延津公安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拐卖儿童罪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我和刘国辉律师作为闫银翠的辩护人,我们提出了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银翠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完全支持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闫银翠犯拐买儿童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银翠近亲属闫明栓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闫银翠的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陈述,对被告人闫银翠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闫银翠具有诸多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事实和法律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本案被告人闫银翠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闫银翠在2011年6月24日,在未经公安机关传讯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 本案被告人闫银翠主观恶性极轻,与一般的拐卖儿童有明显相区别。
(1)、被告人闫银翠的行为是迫于生活压力所为。
被告人闫银翠的家庭特别困难,其家深居山区,经济收入非常有限,家里丈夫有高血压、心脏病,需常年就医吃药,花费巨大。二儿媳李梅芳(被卖儿童的母亲)又患精神病,闫银翠一家为给其治疗,欠下不少的债务,且在孩子数月时抛下嗷嗷待哺的幼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儿子秦春雷也属弱智之人,仅能勉强照顾自己,无力支撑家庭生活。被告人也已年迈,家庭生活拮据。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一家对小孙子实在是无力抚养,送养他人就成了无奈至极的出路。
(2)、被告人闫银翠送养孙子,获得了监护人秦春雷的同意。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区别之一是,被卖对象是被告人闫银翠的亲孙子,且这一送养行为获得了监护人秦春雷的同意和支持。没有秦春雷的同意,被告人闫银翠也许就不可能发生送养孩子的行为。
(3)、送养方式反映出被告人闫银翠的根本目的是送养。
被告闫银翠委托其亲戚栗贵叶为孩子找一个家庭条件好的收养人,栗贵叶又通过亲戚找亲戚将孩子送养给了有意收养一个孩子,具有抚养能力且家庭条件较好的王树记夫妇。本案中买卖双方以及介绍人皆是亲戚连亲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一般拐卖儿童犯罪的区别之一,该特点也说明了本案被告的目的是送养而不是出卖。
(4)、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本案被告人闫银翠委托本案另一被告栗贵叶给自己孙子找家,因为其与栗贵叶的丈夫是本家,让其为孙子找户家庭好的人家抚养。栗贵叶又通过亲戚找亲戚,把孩子送给了具有抚养条件,有抚养目的的王树记夫妇。孩子现在生活状况良好,得到了王树记夫妇的精心照养。在孩子父母双方及秦春雷、李梅芳都拒绝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孩子在王树记家中生活的结果,无疑是最好的、最有利孩子的结果。这一结果反映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是极低的。
三、被告人闫银翠具有酌定的从宽情节。
1、被告人闫银翠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闫银翠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闫银翠自愿认罪。充分反映了被告人犯罪后的忏悔心理。
3、被告人已经退还了全部账款。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8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无知、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而引发的一次偶然的拐卖儿童行为。由于被告闫银翠家境特殊的贫困,导致其一时的糊涂,无奈之下将自己的亲孙子送养他人,触犯了《刑法》,在情理上值得同情。被告人已经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卖儿童在收养人家里生活良好,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与职业的拐卖儿童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闫银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望法庭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本案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减轻至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悔罪表现突出,不会再重新犯罪,不会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闫银翠年近六十,年迈多病,其家庭急需被告人闫银翠回家维持家庭生活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刘国辉、聂壮云
2012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