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以下简称“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股东持有的以下限售股份上市流通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原非流通股股份;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则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三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相关股东和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第四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依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严格遵守所作出的各项承诺,其股份出售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继续履行。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等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规定。
第八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相关股东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规范股份上市流通行为。
第九条 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应当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如适用);
(三)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二)相关股东履行承诺情况;
(三)相关股东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四)本次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股份上市流通时间。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本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对本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数量、上市流通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则和股东承诺,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结论性意见。保荐机构对有关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时办理完毕有关证券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解除限售前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概况;
(二)相关股东是否严格履行承诺,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可上市流通时间;
(四)保荐机构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如适用);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每累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的1%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出售股份的方式、数量、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导致其与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每减少5%时,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则的要求,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作出书面报告,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至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两日内,应当停止出售公司股份。
第十五条 在限售股份出售情况尚未依法披露前,有关信息已在公共媒体上传播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相关股东进行查询,相关股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股东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限制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