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绪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绪香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就定罪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一、    故意杀人罪
(一)吴绪香不是侯丙利杀害侯文峰的共犯
依据起诉书的指控,根据侯丙利、吴绪香的供述及相关物证,证明吴绪香不是侯丙利杀害侯文峰的共犯。
(二)公诉人指控吴绪香杀害侯丙燃的犯罪证据不足
由于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因此,吴绪香、侯丙利的供述在其杀害侯丙燃案件中属于间接证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证明吴绪香杀害侯丙燃除要提供吴绪香、侯丙利的供述外,至少还需要提供二人的作案工具(包括:斧头、绳子、方便袋、石头)及最为关键、核心的证据被害人侯丙燃的尸体。由于控方除提供被告人吴绪香、侯丙利的供述外,没有向法庭出示关于侯丙燃被害的其他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就公诉人指控吴绪香杀害侯丙燃的犯罪事实应该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公诉人指控吴绪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一)吴绪香没有与侯丙利共同伤害杨德超、杨海军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当侯丙利与杨德超、杨海军厮打在一起时,被告人吴绪香走向厮打在一起的侯丙利、杨德超、杨海军不是为了帮助侯丙利伤害杨德超、杨海军,而是基于侯丙利多年来对其造成的威胁恐惧,唯恐自己不上前去帮侯丙利而遭受侯丙利的殴打、威胁。吴绪香之所以持有一根细短的铁棍上前,是为了避免受到杨德超、杨海军的伤害。另外,当侯丙利、杨德超、杨海军三人厮打在一起的时候,侯丙利也并没有招呼吴绪香上前帮忙。因此,吴绪香没有与侯丙利共同伤害杨德超、杨海军的故意。
(二)缺乏杨德超所受伤害系吴绪香所为的证据
吴绪香所持铁管细短,且仅仅打了对方其中一人一下,因此,认定吴绪香造成对方轻伤也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公诉人指控吴绪香所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三、法院应该终止审理吴绪香所犯窝藏罪
(一)吴绪香所犯窝藏罪的最高量刑是三年有期徒刑
根据吴绪香庭审中的供述,在侯丙利杀死侯文峰之后,不是吴绪香自愿向侯丙利提供隐藏处所,而是在侯丙利以杀死吴绪香本人及全家相威胁的情形之下,迫使吴绪香同意侯丙利在其家中留下。此外,侯丙利在吴绪香家中从200517日晚上7时左右到11时左右约留存了4个小时。吴绪香随身携带的200余元现金,主要是给孩子侯丙燃所用,且数额不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由于吴绪香是受到胁迫才向侯丙利提供隐藏处所,时间仅仅约4个小时,现金200余元给侯丙利使用很少且是迫于侯丙利的威胁,所以就吴绪香所犯窝藏罪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二)吴绪香所犯窝藏罪超过追诉时效
20051月份左右吴绪香所犯的窝藏罪时至201153,已经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吴绪香所犯窝藏罪属于法定不得追诉的案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之规定,法庭应该终止审理吴绪香所犯的窝藏罪。
  综合上诉第一、二、三点,公诉人指控吴绪香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法庭应该终止审理吴绪香所犯的窝藏罪。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