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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要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2-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5、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7、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8、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9、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10、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1、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2、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社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13、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5、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16、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7、控告人对不立案原因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18、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9、询问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0、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1、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22、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3、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24、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6、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7、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8、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9、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30、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

  31、省高院、最高院合议庭:由审判员3—7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

  32、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3、人民法院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34、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35、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3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审结。

  37、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38、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9、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40、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41、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审限最长都是2.5个月。

  42、高院复核死刑案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4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44、再审审限为: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45、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46、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47、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48、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49、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个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在5日内安排会见。(不是批准会见)

  50、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51、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52、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呢感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5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5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55、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

  56、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

  57、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58、开庭时,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当庭。

  59、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

  60、对于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报请最高院核准。

  6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62、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3、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6、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67、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68、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69、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70、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

  71、(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三)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2、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73、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74、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75、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76、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77、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78、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79、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80、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8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82、刑事诉讼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8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8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85、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86、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87、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88、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89、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90、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91、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92、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

  9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94、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95、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96、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97、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98、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99、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100、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10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102、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10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104、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顶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105、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10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107、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108、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10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0、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111、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113、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114、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1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1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117、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118、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19、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120、最高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12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123、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

  124、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125、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126、因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127、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128、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129、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30、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131、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132、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对人大代表拘留、逮捕的情况应进行列表比较。

  133、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134、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35、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13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37、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138、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39、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140、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141、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42、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超过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

  143、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其本人。

  144、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狠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145、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146、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14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148、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149、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50、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51、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52、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153、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54、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55、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156、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157、证人应当由法庭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158、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4条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59、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160、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161、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16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

  163、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164、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165、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166、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167、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168、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69、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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