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 2011 )葫行终字第 00029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陈××,男,1962 年 12 月 5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兴城市老马路新兴一里。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
法定代表入于学利,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入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男,1940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兴城市老马路新兴一里。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囡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府 )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 2011 )兴行初字第 00001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宏,第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陈××与肖××系南北邻居,陈居南(前),肖居北(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宁远办老马路居委会,使用权面积 241. 1 m2。1992 年 9 月,兴城市政府为 肖××颁发兴国用 (1992)字第14402071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在肖××名下。当时陈××尚未在此居住,肖××的南邻为兴城市水文站的家属房 (公房),居住者为王(房改后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兴城市政府为 肖 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界线认定书四至一栏南至处表述为:“至兴城市水文站家属房及房墙外皮 0. 3 米滴水处止,邻水文站”,兴城市水文站予以盖章确认。但兴城市政府向肖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将肖 的土地使用面积直接办至兴城市水文站家属房的后墙皮下。对此,兴城市水文站及王均未提出异议。1997 年 3 月,王与肖达成借墙协议,协议中写明“东边房屋北墙为肖所有,为办接房借用北墙”。2000年 10 月,王将房屋出售给陈。因房屋滴水问题,陈与肖多年交涉未果,矛盾不断恶化,‘现陈以兴城市政府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市政府为肖颁发的兴国用(1992)字第 1440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 1992 年 9月作出的,当时的利害关系人兴城市水文站在土地使用界线认定书四至处盖章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 1992 年 9 月开始计算。另外,房改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王,在 1997 年 3 月与肖达成借墙协议时,也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亦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圄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效平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 00元,由陈负担。
上诉入陈上诉称,兴城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界线认定书中标明上诉人有 0. 3米的滴水使用权,办证时却将滴水面积办给肖使用,不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民间习惯,而且东邻和南邻郝不是水文站,南邻又无签字,所以兴城市政府为 肖颁发的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肖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兴城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申请办证是在 1992 年,当时的东至属于兴城市水文站所有,南至是到兴城市水文站公房,兴城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 1992 年,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兴城市政府于 1992年 9 月 21 日为肖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 年 3 月 23 日,肖南邻房改后的房屋所有权人王与 肖签订借墙协议,2000 年 1 月 10 日,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此后陈与 肖 之间开始发生滴水纠纷,2010 年 11 月22 日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城市政府于 1992 年9 月 21 日为 肖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另外,兴城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在先,陈签订契约、购买房屋在后,兴城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陈与兴城市政府之间还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兴城市政府的行为与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认为兴城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佟江秋
审 判 员 刘久斌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二 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