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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3-05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审判长: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受李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与孙xx离婚纠纷中李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会见原告,调查了相关证据,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法庭应该判决李x与孙xx离婚。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离婚,但实际这只是被告不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借口,对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李x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0年12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浦东法院于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分别做出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李x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今天当庭承认在2010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本案是李x第三次起诉离婚,无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离婚判决,在2012年1月21日的时候双方判决不准离婚后都已经分居满1年,针对李x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法院应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判决离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 1989年12月13日)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二、婚后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孙x应该判决归原告抚养。理由如下:
1、孙x自原被告收养后 ,一直随原告及原告之母共同生活。
因为被告工作繁忙,故原告收养女儿后,为了方便母亲帮助照顾女儿,一直与女儿住在母亲家中,周末才带女儿返回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中,过去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孙x,现原告的母亲仍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孙x。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0号)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2、孙x是原被告收养的子女,被告不是孙x的亲生父亲,与孙x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则违反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这样对青春期的女孩子存在一定的不妥当和不适宜,不利于孙x的成长,请法庭针对孙x的特殊情况,将其判归原告抚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被告于2011年10月解除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没有工作,但是他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呆在家里抚养女儿,而原告在家里休长病假,又有母亲从旁相助,所以孩子应该判归原告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0号)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孙x现在就读xx中学,距离原告居住的住处很近,为了孙x的成长,不应该改变孙x现在的居住环境,所以,孙x应该随原告共同生活。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5、原告做过大手术,并且已经46岁,已过女性生育年龄,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孙x应该由原告李x抚养。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6、现在被告没有工作,而原告有1280元的病假工资收入,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应该由原告抚养孩子。
7、孙x现处于青春期,需要母亲对其生理和心理进行指导,所以,应该判归原告抚养。
8、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父母到原告及其母亲和孙x共同居住的居委会和小区公开了孙x系收养的事实,导致一直不知情的孙x非常伤心,且其正处于青春期,非常叛逆,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对孙x的成长不利,故孙x应该由原告抚养。
6、7、8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三、 抚养费问题。
被告主张自己现在没有工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孙x的抚养义务,所以,被告还是应该支付孙x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主张自己给付过分居期间抚养费,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给付,所以,法院应该判决被告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
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孙x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该少分。因其在A房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1、B房,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各得一半。该房屋当初拆迁的时候,拆迁协议上也有原告名字,所以原告取得产权合法,应该依法分割。
2、C房,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和女儿孙x,由于孙x系未成年人,在保障孙x作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分割。该房屋当初拆迁的时候,拆迁协议上也有原告和孙x名字,所以原告和孙x取得产权合法,法院应该依法分割。
3、A房,系拆迁所得,当时原告李x也是拆迁安置人,2006年购买产权时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孙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逃避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被分割,被告孙xx在2010年11月2日将该房屋变更为自己与父母各3分之1产权共有,这是违法的,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要求法庭对该笔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五、 被告孙xx名下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六、 被告孙xx名下的养老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岳海艳                  15800862599
20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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