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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立法完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7年民诉法仅对两个程序作了修改,其中首先就是再审程序。各方面对再审程序不可谓不重视。修法的背景是要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因此对再审事由、立案审查程序等做了比较大的修改。民诉法修改的进步是:淡化了原有的再审审查行政化色彩,再审审查程序由封闭走向公开、由单方走向对抗,再审申请有了审级要求、有了期限的要求,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再审案件成倍增长,上级法院不堪重负。

  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经过对几个高级法院再审情况的初步调查,民诉法修改实施后大致上出现了下列现象:

  一、各高级法院原有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急剧增加的再审案件,一般都增设了一到两个庭,有的增加了审监庭、有的增加了立案庭,案件多的地方审监庭、立案庭都有增加。同时增加审判人员,有的还动用了其他庭以及下级法院的办案力量。

  二、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驳回的占大多数(具体数据差异较大),进入再审的案件没有明显增加。“申诉难”的问题表面上有所缓解,但因驳回申请的比例较大,当事人仍不满意,仍然会动用各种途径(如检察院抗诉)、各种社会关系继续寻求救济。同一时期的信访量也无明显减低。

  三、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有明显增加,其中为数不少的抗诉案件是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又向检察院申诉的,出现了检、法两家对再审事由把握标准不一的情况,使法院的裁判和司法权威受到更多的质疑。

  总之,由于申请再审的案件成倍增长,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更大面积的挑战,终审不终的问题更加严重,导致法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既判力受到破坏,进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受到破坏。

  再审程序修改的基点

  一、立法者应为再审程序准确定位并贯穿到修法中。再审的适用范围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应限于显著违法或错误的裁判,以作为既判力的例外。再审本应是束之高阁、备而不用的个案救济的最后防线。但我国的情况长期以来却恰恰相反,再审普适化现象日益严重。早在10年前,面对高达20%以上的再审率,两审终审经常是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也无从谈起。

  二、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因此应全面修改民诉法。2007年仅对再审程序进行修改,而不解决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问题,事实证明这不是个明智的做法。再审制度的问题,根源在第一审和上诉审程序。正因为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判质量不高,难以有效吸纳不满、解决争议,留下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才会导致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再审。因此,应建立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以第一审程序作为审理中心,并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加强法官的阐明义务,完善证据制度,才能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和对司法的信赖。因此改革的正确步骤,应先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提高裁判的质量,从源头上减少错案。

  三、充分发挥审级制度以内的纠错功能。应当充分发挥上诉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和功能,完善上诉制度。对于纠正错误裁判,提高审判质量,上诉审具有独到的功能:第一,上诉制度是一种事前纠错装置,不会破坏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二,上诉案件是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后裁判,而不是像再审程序可由原审法院审理和裁判,更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第三,上诉程序的发动完全依赖当事人,与处分原则一致;第四,期限较短,提高了诉讼的效率,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应当树立“上诉穷尽”的理念。

  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再审事由,基本上将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情形概括进去了。可分为三类:事实与证据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

  首先,这些事由存在重复、交叉的情形,例如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与剥夺辩论权应为包容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需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

  其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内涵不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又失之过宽。事实上,笔者认为此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因非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审判程序的证据。应避免使用“新证据”这样的表述;

  第三,程序类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实属不必。因为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而其他程序错误如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则未设置异议及上诉制度。既然法律已经针对管辖专门设置了救济途径,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二、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目前民诉法规定为两年,时间太长,不利于纠纷尽早解决及法律关系尽快稳定。建议确定为6个月。

  三、关于再审的次数。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次数未作规定,以致出现再审之后又再审,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2007年民诉法修订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在以后的修订中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的限制。表述为“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基于同一申请理由,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四、关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民诉法应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如:从再审次数上规定不得再审的裁判,限制无限再审,建议原则上只再审一次;对当事人不上诉的案件规定为不得再审;依据案件性质不能再审的裁判规定为不得再审,如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无效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判决等。

  此外,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中错误较小、影响不大的情形,笔者主张通过民诉法修改增加纠错途径,在不触动既判力的前提下对一些小的瑕疵进行修复。这样可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减少对既判力的突破。目前,仅有民诉法第140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对已经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发现在文字、数字或者计算上有错误的,可以作出补正裁定。但类似规定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应当予以拓宽。




【作者简介】
蔡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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