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被日益广泛地适用于各种商业交易活动中,成为反映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规制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当今的商业交易活动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常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本文将着重通过对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问题、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定性问题、共犯问题),进行分析,以达到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目的。
[关键词]合同诈骗 犯罪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口头合同诈骗 共犯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1]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它对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的钱财,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与否,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2]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方面要件
合同诈骗罪从本质上看,属于诈骗犯罪,在客观构成上也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行为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包括以下五种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凭空捏造出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合同担保,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其对某些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虚假的动产、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等。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诈骗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行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为诱饵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取得对方信任,从而达到诈骗钱财之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只求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实现后,便逃跑、隐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各种各样,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使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如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用于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例如下列几种情形就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4]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要件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此处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5]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对履约持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钱财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预付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预付款的心理状态,只能是直接故意。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如何界定二者,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之间因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由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都是合同制度的伴生物,都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到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 ,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纷争[6],因而两者在理论上不易区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虽然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却早已是我国刑法打击的诈骗犯罪行为。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对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了原则性指导意见。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解释,明确了六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我国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分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犯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精神,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主要在于行为人主、客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7]。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是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得对方的财物,而自己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主观目的的是意图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合同纠纷当事人则是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当然这种经济利益的合同欺诈中有时也未必完全正当、合法,但行为人都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的,并不具有无偿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在畏罪心理支配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供认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然而主体的行为是其内心意念的真实反映,由行为逆向推断产生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却是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有效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在推定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应从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用期骗手段、有无履约的实际行为、对合同标的物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考察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①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③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去下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①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②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员、促销员等身份,甚至打着名人、“高干家属”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等证件和印章使对方上当。③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欺骗行为是界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特征。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没有能够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7]。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欺骗行为”有着特别的含义。从欺骗的手段上讲,既包括隐瞒事实真相,也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事实;从欺骗的内容上讲,既包括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也包括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实;从欺骗的程度上讲,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虽是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份,但未掩盖其合同主体、履行能力的是不属此欺骗之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进行列举,司法解释也详细地进行描述,这些,欺骗行为可以概括为:(1)虚构主体行为,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2)虚假担保行为,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3)虚假履行行为,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因虚假履行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合同部分履行,这与合同纠纷更不易识别,在认定虚假履行行为时,必须认真加以甄别、判断。特别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但由于事先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能认定为虚假履行行为,应当按合同纠纷对待处理。
(二)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仅指书面合同而不包括口头合同?行为人利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现通过一个案例加以分析论证。
案例:2000年12月,秦卫石化名秦兴华,以虚构的韩丽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口头向上海舟士塑料厂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订购塑料窗帘配件,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01年3月4日,秦卫石从该厂提取价值人民币52500元的塑料窗帘配件1.5万套,将货物用于抵债后逃匿。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秦卫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在收到货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秦卫石骗取他人财产的方法是利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究竟哪一种意见更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两者。
首先,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案中秦卫石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的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秦虽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但双方均表示同意,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效力完全等同于书面合同,秦利用上述口头合同实施诈骗,不仅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两者客观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签订”一词意指书面合同,但在上述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而法律并未对履行行为所依据的合同形式作出规定,因此,被履行的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秦卫石隐瞒其真实身份,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订购窗帘配件。被害单位据此“自愿”交出货物,秦据此提取5万多元的货物,该行为应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总而言之,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由此可见,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存在分岐意见的,应依据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政策和社会生活实际具体分析正确判断,而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从而使案件的处理结论,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对社会秩序调整功能的实现[8]。
(三)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实行故意,即数个共同实行犯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也明知自己的实行行为与他人的实行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参与实行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因无共同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合同书,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已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即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也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注 释
[1]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2]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四期78页
[3] [日]西田德文,《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
[4]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三期117页
[5]苏惠渔,《法学》,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805-806页
[7]赵秉志,《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级,第609页。
[8]祝铭山主编《合同诈骗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