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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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原告、反诉被告:周庆安,男,31岁,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昌梅,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元,男,43岁,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荣,女,46岁,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农民,系王家元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安因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庆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 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元.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倩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倩的赔偿,却对王倩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倩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庆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庆安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庆安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庆安赔偿因王倩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庆安针对反诉答辩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倩(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离,总宽23.2米。 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振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700米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倩,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庆安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庆安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倩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倩当场死亡?。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苏CB4193?号汽车驾驶员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遇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倩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M4743号汽车驾驶员周庆安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苏CM4743号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庆安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的车主卞迎秋已经向王倩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给周庆安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庆安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倩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应按王倩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主张反诉被告周庆安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兴广、周贵民的证言。周庆安对陈兴?广、周贵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兴广、周贵民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CB4193号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20环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庆安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倩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庆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是否应当为死者?王倩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2、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被?上诉人周庆安应否分担王家元、李淑荣一方的10%经济损失?要正确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 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两个损害结果分别为: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和被上诉人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是因王倩违规?横过公路,案外人柳振海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对这起交通肇事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由柳振海负主要责任?,王倩负次要责任。而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是因柳振海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倩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倩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倩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振海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振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庆安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振海全部负担,与王倩无关。周庆安起诉请求由王?家元、李淑荣为死者王清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王倩死亡时不满十四周岁,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车主卞迎秋给付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的4.3万元,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是依死者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两项费用,都不是死者的遗产?。一审判决王家元、李淑荣在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周庆安赔偿6914.06元,没有?事实根据,是错判,应当纠正。 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庆安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上诉主张周庆安应分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周庆安要求王家元、李淑荣作为王倩的继承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上诉人周庆安负担;反诉费434?元,由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周庆安负担842元,由?王家元、李淑荣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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