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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31岁,江苏省沛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43岁,江苏省铜山县X镇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46岁,江苏省铜山县X镇农民,系王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元,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某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某的赔偿,却对王某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某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甲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某甲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某甲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某甲赔偿因王某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某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某甲针对反诉答辩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某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某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某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某(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离,总宽23.2米。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振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700米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某,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某甲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苏CB4193号汽车驾驶员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遇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M4743号汽车驾驶员周某甲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苏CM4743号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的车主卞迎秋已经向王某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给周某甲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某甲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应按王某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周某甲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周某甲对陈某某、周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某某、周某乙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女儿王某死亡,原告周某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CB4193号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某甲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某甲的损失,应由王某的遗产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反诉主张周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某甲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某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2、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被上诉人周某甲应否分担王某某、李某某一方的10%经济损失要正确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两个损害结果分别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女儿王某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和被上诉人周某甲遭受的车毁人伤。王某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是因王某违规横过公路,案外人柳振海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对这起交通肇事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由柳振海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而周某甲遭受的车毁人伤,是因柳振海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某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振海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振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某甲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振海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周某甲起诉请求由王某某、李某某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王某死亡时不满十四周某,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车主卞迎秋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4.3万元,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是依死者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两项费用,都不是死者的遗产。一审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周某甲赔偿6914.06元,没有事实根据,是错判,应当纠正。

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某甲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周某甲应分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周某甲要求王某某、李某某作为王某的继承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反诉费43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周某甲负担842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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