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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摘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讨论已经从要不要设立这一制度转向如何设置这一制度,而在构建这一制度时,首先需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乱”问题,而且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仍然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鉴于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是引起“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消极执行行为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被执行人、案外人仅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难”问题;消极执行行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长期存在不同认识和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引起矛盾和冲突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聚讼纷纭的话题。随着民事执行外部监督必要性的凸显,[1]随着理论界支持民事执行监督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随着一些地方的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3]尤其是2008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要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后,这一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过的重大争议正在成为历史。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已经不再是检察机关要不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而是应当如何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包括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欲达到何种目的,根据什么样的原则实施监督,如何确定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范围,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实施监督,应当赋予监督何种法律效力等。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德国学者伯恩也认为:“在更多的时候,对法学家而言,重要的不是逻辑思维,而是进行目的理性的思维。法学家面临的多数问题涉及解决方法的合理性,实质公正性或者合目的性,因此不能简单用对或错来评价的。”[5]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目的问题更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目的的确定不仅会直接影响监督范围、对象的界定,而且也会影响监督方式、程序的设置。因此,目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研究和解决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两种认识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回应我国民事执行的实际需要而创设的制度,可以说正是我国民事执行实务面临的种种问题促使了有必要引入检察监督这一共识的形成。“执行难”与“执行乱”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两大顽疾。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究竟欲达到什么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执行乱”的问题还是同时也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至少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难”有特定的含义,它是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积极努力地依法去执行也无法破解的问题。[6]既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既然“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那么就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予以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即应当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7]监督的对象具体包括执行裁判行为、执行实施行为、积极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违法执行行为、不当执行行为。[8]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检察监督的目的既在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又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问题主要是被执行人、案外人逃避、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这些行为妨碍了民事执行中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和统一的实施是其职责,所以对违法行为,也应当进行监督。[9]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甚至认为“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而不是仅仅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纠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检法工作的共进”。[10]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虽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共同存在,但两者相比较,“执行难”仍然是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因此在“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的语境下,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应该通过法律宣传、当事人心理疏导、树立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等手段,排除执行工作的各种不法和不正当干扰因素,支持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从而构建和谐、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11]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检察监督只对涉及“执行乱”的问题进行监督是传统的观点,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将引发“执行难”的问题也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则是一种颇具创新意味的观点,这种观点由我国着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杨荣馨教授首先提出,经肖建国教授从法理上进行论证后,[12]正在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

  是否应当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任务,是否需要把引发“执行难”问题的违法行为也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理论问题,它与如何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有着直接的关系。监督的范围与监督的对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监督对象的确定直接影响监督范围的设定,监督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监督对象的宽窄。如果我们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监督的范围就只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包括执行的裁决行为和执行的实施行为;而如果监督的对象除了法院的执行行为外,还包括执行当事人尤其是执行债务人的行为、案外人在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就会明显地扩大。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虽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同时存在,但“执行难”是一个更突出、更尖锐、危害更大的问题,对这样一个判断恐怕没有人会提出异议。因此,如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确实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就没有理由拒绝检察监督。不过,虽然笔者认为引入检察监督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也有必要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仍然应当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案外人阻碍执行、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否纳入监督的范围,则是需要进一步斟酌的。

  三、消极执行行为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

  必须看到,当下引起广泛关注的“执行难”问题确实是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其形成有着错综复杂的原因。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协助义务,一些有权势的单位出于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原因干扰、阻碍执行等,固然是造成“执行难”问题重要的、直接的原因,但“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并非与法院的执行行为毫无干系。只要我们不是无视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就不难发现有些“执行难”问题正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法律在分析人们的违法行为时,历来是从一个比较宽泛、全面的视角来进行的,即不仅要看到人们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且要看到人们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同样也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法院自身引发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指法院消极执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13]执行与审判不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需要遵循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表现得过分的积极,不能去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也不能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未提供的证据;执行行为则不同,在强制执行中,法院的任务已经不再是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去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而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去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与始终保持三方结构的诉讼不同,在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一旦启动了执行程序,很大程度上就退出了人们的视野,留在执行程序中的则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即要通过执行法院积极主动的行为去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论界将执行程序所遵循的原则称为准职权主义原则。为此,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依据准职权主义原则积极地实施执行行为对实现执行程序的宗旨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能否积极主动地采取执行措施。这就不难理解,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一旦消极、懈怠地对待执行,将会对执行程序目的的实现造成多么大的损害,同时也表明通过对消极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将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多么大的作用。

  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看,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有调研结果表明当事人对执行的申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两个方面,执行法院因各种原因或找各种借口拖延执行,不仅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同时也影响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14]一些由于法院的懈怠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的实例常常会见诸报刊。例如,债权人魏某在1999年就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在同年4月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用于建木材加工厂的土地、扣押了其房屋,不久,被执行人偿还了2万元利息。可是,后来就不见下文。尽管魏某多次找法院,也未能拿到一分钱的本金。魏某无奈之下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到法院查阅执行卷宗,才知道法院对土地、楼房查封、扣押后没有及时进入拍卖、变卖程序,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1999年11月份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其后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没有恢复执行,也没有告知魏某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针对法院执行人员敷衍塞责的行为,检察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才恢复执行,魏某于2010年1月终于要回了追讨12年的欠款。[15]

  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中,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应当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而未采取。民事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对于区分债务人是不愿履行还是无履行能力极为重要。其实,只要查明了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般也不会继续采取不履行的态度。申请人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在很多情况下仅仅依靠申请人提供线索是无法确切把握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的,往往需要通过法院的调查才能够查明那些被隐匿、转移的财产。因此,在强制执行中,法院采取积极的财产调查措施对破解“执行难”的问题极为关键。对那些需要法院采取调查措施而法院执行人员却借口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去调查的,“执行难”的问题自然应归咎于法院。

  2.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未责令其报告。提供财产信息是被执行人的首要义务。因此,当被执行人未能按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债务时,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状况。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披露财产信息,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消极执行行为。

  3.应当进行搜查而未进行搜查。搜查对查找被执行人隐匿的动产、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虽然法律赋予了执行法院搜查权,但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务中,法院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却很少使用这一权力,导致一些原本能够发现的财产未能发现,一些能够找到的线索未能找到。这常常会引起申请人的不满,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太软。

  4.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未采取。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动产、存款、有价证券等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完成执行任务意义重大。依法应当采取上述措施而执行人员却消极不为,会给被执行人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因财产被隐匿、转移或处分致使执行受挫。

  5.应当追加被执行人而未追加。在一些执行案件中,由于案外人同被执行人存在某种民事关系,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有更多的债务人包括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所以追加的结果常常会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尽管执行法院滥用追加权是“执行乱”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依法应当追加却不追加同样是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正是这种消极执行的违法造成了申请人原本有可能实现的债权落空,同样是构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在执行监督实务中,不乏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促使法院追加应予追加的被执行人,成功地实现申请人债权的例子。[16]

  6.不应当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而裁定。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启动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由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和结束执行程序。中止和终结,意味着执行的目的尚未实现或尚未全部实现就暂停、结束了程序,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关系重大。如果执行法院滥用、误用中止、终结权,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也会造成本来能够执行的而未得到执行,所以这类行为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由于执行终结可以增加法院的执行结案数,一些法院将其作为消化积案的重要手段。例如,在江苏省某基层法院抽查的97件终结执行的案件中,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有35件,占36.08%,仅通过银行查询没有发现存款即告终结的为26件,占26.80%。这明显地使人感到法院在未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大面积地采用了执行终结。[17]

  7.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不移交。针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之所以将此行为入罪,既是为了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进行制裁,同时也是为了对潜在的行为人进行威慑,以防止该行为的发生。《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但司法机关却很少动用这一罪名,尽管执行实务中一些被执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人员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愿不够强,遇到拒不执行、暴力抗法和协助执行人不协助等情形,执行人员很少考虑适用《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虽然部分地区能充分运用《刑法》这一武器,但从浙江省全省看,能够充分利用刑法手段制裁拒不执行裁决、裁定行为的尚属少数。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一旦法院依法启动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那些原先千方百计逃避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大多履行了债务。[18]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法院执行机构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未能依法启动这一程序,是造成刑事责任效果不佳的首要原因。因此,对执行法院的这类不作为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实施监督。

  8.截留执行到的钱款。在执行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明明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把钱款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时,却要求将钱打入法院的账户,钱进入法院账户后,又不及时转给申请执行人,而是几个月后甚至拖上一年半载才转给申请执行人。有的执行人员甚至自己截留执行到的钱款。上述情形,对法院来说,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执行难”问题,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却是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执行难”。

  可以说,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几种类型的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人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例如,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他们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提供这方面的信息,自己应承担不利后果。殊不知,执行不同于审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并不需要、也不应当像审判程序中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保持中立。执行程序的启动虽然一般需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但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就可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固然是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途径。执行法院也不能像在诉讼中那样,以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为由,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财产信息就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执行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当被执行人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当地政府确定的需要重点保护的企业时,有的执行法院因担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责怪,所以往往对应该冻结的账户不冻结,应该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不查封、扣押,甚至在被执行人的账户已经被冻结并且账户上有钱的情况下也不通知银行划拨。畏难情绪有时也表现为对符合搜查条件的被执行人,由于担心被执行人采取过激行为阻碍而放弃搜查。

  3.执行人员利用执行权寻租。这主要表现在一些执行人员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故意拖延执行,等待申请执行人请吃请喝、送钱送物,在收到好处后,才采取执行措施。[19]也有的执行人员同申请执行人谈条件,在对方同意按照一定的比例把执行到的钱款捐赠给执行法院后,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这类消极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要依靠申请人提供利益或者允诺给予好处来推动。

  4.执行人员收取被执行人的“好处”后拖延或者放弃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强制执行不仅会直接减少他们的财产,而且会使其信誉扫地。对此,他们会比在诉讼中败诉更有“切肤之痛”。因此,被执行人会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通过各种关系来阻碍执行,其中包括用贿赂执行人员的方法。而一些执行人员,在收到被执行人提供的钱物后,以各种借口消极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

  因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引起的“执行难”问题,应当列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前两种原因引起的消极执行行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仅有权对其认为的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且在异议被驳回后,如果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防止执行法院拖延执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赋予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只要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对法院执行人员一般的消极执行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上述程序内的救济方式。只有在程序内的救济方式用尽后,才能考虑动用检察监督。[20]至于由于执行人员寻租、收受贿赂引起的消极执行行为,或者属于违法行为,或者已经构成了犯罪,他们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此类消极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监督的重点。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反映,也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进行监督。

  四、当事人、案外人的行为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果把检察监督的目的设定为通过这一监督既解决长期困扰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难”问题,又解决“执行乱”问题,设定为纠正和消除执行中所有的违法行为,那么,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可以拓展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并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关系也可以由此得到重构。在以往的“单一目的论”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是利用其法律监督权来监督法院的执行权,因此难免导致一方以监督者自居,希望扩张监督权力,另一方则不愿意、不希望被监督,力图缩限对方权力的悖论。新目的论则有望改变这样的格局。在新的“双重目的论”中,检察监督既有通过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防范和减少“执行乱”问题的目的,又旨在通过监督当事人、案外人阻碍、对抗执行行为来消解“执行难”问题。当监督的对象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时,检察监督实际上是用检察权来威慑那些试图抵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人,帮助法院排除执行中遇到的阻力和障碍。在这类监督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站在法院一边的,和法院一起共同对付那些试图对抗强制执行的人。这类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支持。

  应当承认,“双重目的论”相对于“单一目的论”是具有优越性的:首先,它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鉴于“执行难”是我国当下民事执行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任何有助于减少“执行难”问题的改革方案都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其次,它有助于减少法院对检察监督的抵触。既然检察监督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支持,检察监督的目的也在于帮助法院制止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尤其是在支持与纠错的双重目的中,主要目的乃在于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法院还有什么理由来反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呢?最后,“双重目的论”也颇合当下整体性的思维。为了解决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需要相互配合与协调,以形成合力,共同应对挑战、解决问题。例如,调解中的“大调解制度”,就是要把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进行整合,“公调对接”、“检调对接”则是强调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调解工作,与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双重目的论”,检察机关可以派出人员到执行现场实行监督。现场监督源于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第2条第4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现场监督的对象仍然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是被执行人可能实施的阻碍执行的行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往往是根据法院的邀请才进行的,而法院则是在担心被执行人采取对抗执行行为时才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目的在于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因此,现场监督与其说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毋宁说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暴力抗法行为。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是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到场监督,监督的案件往往涉及拆迁的强制执行。可以说,现场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支持。[21]

  尽管“双重目的论”存在着上述吸引人的地方,但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否应当拓展至当事人、案外人仍然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对于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实施此类行为者,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还大幅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且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的规定。因此,只要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就能够有效地排除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没有必要再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如果是执行法院“心太软”,应当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拘留的不拘留,那也是法院的不作为,检察机关要进行监督,监督的对象也应当是法院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对由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为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法院可以采取交叉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方式来排除干预。[22]对干预、妨碍执行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依据2010年7月1日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联动意见》)第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移送材料,由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反映、举报。[23]由于已经存在上述排除干预、妨碍执行的途径,因此对属于行政监督对象的机构或者人员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似乎也不需要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对非国家机关、非公职人员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实施的妨害执行的行为,一般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需要通过检察监督来排除。但是,如果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妨碍司法的犯罪行为,这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就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当前,一些地方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现象,[24]这种现象大有向全国蔓延之势。有些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目的就在于妨碍法院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例如,李慧兰等7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00余万元的债权。就在她们满心欢喜等待法院执行时,却突然接到通知:另有30人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因借贷纠纷起诉被执行人,已经调解结案,要与她们的债权合并执行,她们的债权只能按一定的比例清偿。李慧兰发现这些债权人有一部分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是亲友关系,便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反映了这一情况。这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经过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科、反贪污贿赂局、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内外联动,集中力量进行调查,最终查明了徐某指使其亲友伪造借条、虚增债务数额并向法院起诉的真相。[25]

  总之,“执行难”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将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强化对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行为的监督,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司法腐败的重灾区。一些主管执行的法院领导人频频出事和一些法院出现执行机构的“窝案”的事实,一而再、再而三地说明了仅靠法院的内部监督是不够的。为了防范执行中的司法腐败行为,需要引入外部监督,尤其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2]对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持支持态度,尽管在监督的目的、对象、范围上,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参见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3]例如,2010年8月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第3条要求检察院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2010年11月通过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法律监督。
[4]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6]参见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7]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权配置与程序设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8]参见郭兴莲、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法学家》2010年第3期。
[9]参见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0]贾登勋、马振华:《论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以支持性检法关系的构建为中心》,载陈桂明、王鸿翼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年卷》(下),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11]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法学》2009年第3期。
[12]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再思考》,载陈桂明、王鸿翼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年卷》(下),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7页。
[13]其实,把民事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的主张与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当是“执行乱”现象的主张并不矛盾,因为这种主张把“执行难”定义为法院执行行为以外原因造成的执行困难。如果承认在今天的执行困局中,其实也有法院自身的问题和原因的话,那么把消极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14]参见常怡、重庆市检察院、海南省检察院联合课题组:《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43页。
[15]参见陈昑:《12年漫漫执行路》,《清风苑》2010年第12期。
[16]参见卢金增、张春风:《历时数载,农妇拿回亡夫的赔偿款》,《检察日报》2009年7月30日;徐德高、裘晓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台商挽回69万余元损失》,《江苏法制报》2010年7月19日。
[17]参见韩明智:《执行终结手段的滥用及其规制》,《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18]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374页。
[19]有报道称,山西省农民张某奔波14年,到法官和律师去世,还是一分钱也没拿到。张某不但没要回一分钱的执行款,还因为请法官吃饭倒贴了7万多元。参见《为讨6万元执行款请法官吃饭倒贴7万元》,《焦作日报·晚报》2007年5月22日。
[20]与检察监督相比,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是一种更直截了当的救济。如果通过这样的救济能够消除、纠正违法执行、消极执行,要比启动检察监督效率高、成本低。
[21]这很容易被民众理解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出动来对付被拆迁人。
[22]交叉执行是指由甲地法院到乙地去执行乙地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由乙地法院到甲地去执行甲地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是指由上级法院执行下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这两种措施是法院在执行改革中创设的,目的都在于打破地方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
[23]执行联动机制实际上是建立在各国家机关明确的职能和权限分工基础之上的,该机制要求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支持和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正是因为分工,才使得联动成为必要。
[24]当事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常常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原、被告手拉手到法院进行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很快就接受了法院的调解,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了本不存在的争议。近两年来,虚假诉讼已经在很多地方出现,引起了法院的重视。
[25]参见卢志坚等:《案子执行前:咋突然冒出一堆债权人》,《检察日报》20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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