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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及其能否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存废。就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与司法现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需要,而且必须加强和完善。其是解决目前民事“执行乱”,制约执行权,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的必须,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纳入议事日程之际,应该重视其价值,明确、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使其产生应有的效果。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价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价值是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及主体的行为对个人、阶级、社会的意义[1]。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的本质是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任何价值都有其客观的基础和源泉,具有客观性。价值是客体属性的反映,又是对客体属性的一种评价和应用。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无疑也是要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个人和社会的需要与否出发。易言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其功能如何。学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价值的观点中,虽然肯定者居多,但也有否定者,如:有人认为,法院已经或正在法院系统中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检察机关无需亦无必要进行执行监督[2]。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当前中国司法制度完善和实现司法公正与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需要,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单列条款明确具体化,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价值。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一)民事执行现状的需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2日还颁布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对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的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但“难执行”和“乱执行”的问题依然相当严重。尽管存在诸如执行权的分置不够合理、执行程序规范不够完备等客观原因,人为因素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执行乱”的基本表现,或为有法不依,或为规避法律,或为滥用职权,或为怠惰失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裁定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执行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通常是照章执行,不得随意裁定变更,只有出现了法定情形,才能裁定予以变更或中止、终结,否则就是违法的。如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应得利益等。

  2.执行不及时。有的申请人及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执行人员没有马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使被执行人得以转移财产,造成无法执行;有时执行人员无限制地延长执行期限,不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未能及时给执行申请人一个明确答复。

  3.一些执行人员片面追求结案率,过份迁就照顾被执行人意见,不按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内容执行,而是一味要求申请人放弃某项权利,迫使其违心地与被执行人达成改变裁判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

  4.个别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碰到阻力,便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某些法院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3]。

  5.徇私枉法,借合法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常见的有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己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4]。此外,还存在随意收取执行费、执行方法简单、作风蛮横、执行力度不均衡、以当事人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考虑执行力度等现象。

  对于因职业道德原因,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执行乱”问题,当然应通过加强监督进行解决;对于因业务素质低下而过失造成的“执行乱”问题,除应加强业务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外,也应通过加强监督进行解决。

  (二)权力制衡——实现法律正确实施和统一的需要

  法律必须统一与正确实施才能实现其目的和价值,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需要人来实施和执行。而就社会哲学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就国家司法权而言,同样表现为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司法权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权可能被不正当行使,收集虚假证据,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在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人们在很多时候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因此,司法的正义性与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正是适应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需求而存在。

  (三)法院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现有的法院执行监督机制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仅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现行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权力过大,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手段缺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既要负责单纯的执行行为,如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又要实施执行救济行为,如对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等进行审查判断。因此,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过于集中。反之,《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却相当缺乏,特别是对于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拒绝执行以及采取的单纯执行行为或执行救济行为不当或违法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执行救济程序作为保障[6]。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执行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和监督,特别是外部监督。

  2.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的自行监督机制不健全,未能实现监督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内部法律监督机制、外部法律监督机制规定不明,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虽然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对司法执行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若严格而论,这些监管的性质实际上是行政监督,亦即他们主要是从行政领导、业务指导角度进行,而不是执行监督制度中的职权监督。行政监督与职权监督不同,行政监督是对机关日常运行秩序、纪律的管理和约束,属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内容,对违规者进行的是批评、警告等处分。职权监督是对机关权力行使内容的监督,依据权力设置制度规定的制衡机制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进行撤销、变更等处理[7]。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业务指导。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及执行人员等往往由于对行政监督与职权监督理解上的含糊和混淆,在现实中有意或无意、自主或不自主地进行或接受这种被误用或滥用的行政监督、业务指导,而从不顾及或探究职权监督的存在与否。由于这种行政监督与业务指导同样没有法律规范方面的详细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因而其监督效能的施行与发挥,所依之情理成份远远多于法理成份,潜意识的成份远多于理智的成份,呈现很大的任意性、非规范性和软弱性[8]。故实难希望它能发挥很大的效能。退而言之,依法享有执行职权的执行人员,若无视这种监督,有可能令这些监管者陷于尴尬境地。由此可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仅仅凭借行政领导监管权限而没有职权监督权限,是难以确保司法公正秩序的实现的。这是司法执行体制及其执行监督制度在机制设置上的巨大隐患,其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操作。

  综上,现有的监督体制主要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缺乏透明度。不论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统一管理的监督机制,还是司法实践中实行的同级法院内部的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监督制约机制,均未在程序上公开化和透明化。同时,“法院的内部监督也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9]。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更是自欺欺人。”[10]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规定民事执行监督为检察监督与内部层级监督的结合。首先,由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其次,上级执行机构有权监督下级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11]。

  (四)由执行程序的司法地位决定的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通过这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完成。依此理论,人民法院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以后,虽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保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得以保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但法并未得以真正实现。因为,此时案件当事人得到的只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实际利益的可能性,法律实现的只是“书面的正义”。书面的正义非现实的正义,更高位阶的法的目的还未实现。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生效以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此时法就得以最终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的实现只能依靠法院的执行[12]。就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执行是最后阶段,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实现之前必先确认,确认之后必求实现。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损害法制秩序,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化为泡影。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既要保障执行有法可依,又要保证有法必依。为了实现法律的这种效果,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外部的执行监督权以完善法院执行监督体制是理所当然。

  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质疑的解答

  (一)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人提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司法权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司法的独立仅仅适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官的活动,且被理解为绝对的独立。而检察权多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不适用于司法独立。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仍然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且一些国家亦愈来愈重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如“法国近期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强化检察官的独立性,鉴于检察官不独立而受政治支配对法国法制所造成损害的教训,法国司法体制正做调整,检察机关将脱离原行政隶属系统而成为依法独立办案机关。”[13]许多学者已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14]

  人民检察院被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设置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认为,应该“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15]我国虽然没有将检察权列为第四种权利,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却被移植过来。在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下,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检察、审判权力。它们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西方,司法机关就是法院的代名词,因此其司法权是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在我国,司法权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按照广义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改机关等都是行使一定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按照狭义说,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16]。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元权力说”,属于我国的主流观点[17],并且得到了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这种二元司法体制的特点是:首先,在进行司法工作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实行一体化;其次,他们根据宪法的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平等,都没有超越对方的权力,都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再次,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司其职,审判权负责作出裁判,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权力,检察权负责进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两者相互制衡,共同完成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为体现维护国家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予以限制,民事执行活动作为法院的司法活动当然应该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2.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权的诉讼法依据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是具体内容有所差异。《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监督的范围贯穿于刑事侦查、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刑事、行政诉讼法那样明确,只是在总则第一章(任务、使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分则第185条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正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引起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在理论界,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当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即:起诉前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进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是否滥用诉讼权利,是否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是否有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实行监督;裁判作出后对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实行监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被称为“全面监督说”[18]。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全面监督,被称为“有限监督说”。具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只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并且还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当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不但对审判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裁定不能抗诉,而且对于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或者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裁判,都不能进行抗诉[19]。笔者既不赞成“全面监督说”,也不赞成“有限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人民法院的所有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对象在主体上不包括诉讼当事人,在范围上包括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执行的所有诉讼过程。

  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分歧,在抗诉监督范围上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屡次用批复的方式对人民检察院对包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在内的生效裁定以及诉讼程序中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的抗诉权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抗诉权力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这不仅违背了宪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理由如下:

  (1)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是“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对其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只是对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作出解释,对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监督权规定不明,应该由立法机关对其作出立法解释。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解释权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权的限制性司法解释违背了立法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体系。

  (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但对其理解不应该限于字面,其应该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法的技术和原则来看,《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的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因此,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该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体现。不仅在审判过程,在受理立案和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也应享有监督权。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审判阶段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不相符。

  (3)《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的“审判活动”是广义的。第一,从法律颁布的历史背景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实行“审执合一”,《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活动”既包括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活动,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活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1991年4月2日在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提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20]江伟教授是参加《民事诉讼法》起草的重要成员,他明确指出:在本条文中,民事审判就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就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伸,这在起草过程中是有共识的,不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21]。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规定的“审判活动”不应仅仅局限在法院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包括受理、立案、审判、执行等有关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确定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审判活动的这些内容都应该纳入检察诉讼监督的范围[22]。第二,就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关系而言,两者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活动,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只不过保护的是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第三,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是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在执行中执行主体既要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又要实施执行救济行为,因此,客观地讲,执行行为兼具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两方面的性质[23]。这正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言:“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24]第四,《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此处审判显然指广义上的概念。第五,如果狭义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还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第185条(新修改《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相矛盾。[25]《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并没有限定是审判阶段的裁判,笔者认为应该包括执行裁定,故民事执行应属于检察监督权的对象。

  (二)职务犯罪侦查、专门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否必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确保执行工作中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是解决执行乱问题的基础。

  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对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包括执行失职罪和执行滥用职权罪进行查处。一些法院的同志也主张检察机关只需行使这一权力即可,不应也无须再有其他执行监督措施[26]。

  笔者认为,只有查处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一种措施,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地位。理由是:

  第一,事实证明,查处职务犯罪的单一监督方式无法实现有效监督,无法保障国家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二,执行工作中妨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表现,有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也有执行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查处执行中职务犯罪行为,只能解决因为犯罪而产生的问题,但不能解决因为违法和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对于违法和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只有通过另行设计执行监督措施才能解决。

  再者,检察机关未能通过查处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遏制执行之乱,虽有查处不力的原因,但究其根源,还是查处犯罪的监督所针对范围的有限。即使检察机关有案必查,有罪必诉,对于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仍无法进行监督,无法改变执行乱的状况。

  第三,现在一些地区检察机关也通过其他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或监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加强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是,因为缺乏明确、详细的制度规定,这些监督实践都是以法院的自觉接受为前提,没有法院的自觉自愿,检察监督就无法开展。因此,必须建立明确有效的监督制度,才能为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提供保障。

  三、立法建议

  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勿庸置疑,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必须明确、具体化,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体明确化。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同时,要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保障机制与具体程序。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完善化,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作者简介】
廖荣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潘建明,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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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改)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N].法制日报,200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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