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屋老板的行为是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容留卖淫?
休闲屋老板的行为是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容留卖淫?
公安局、检察院:构成组织卖淫罪。
周宗江律师: 是容留、介绍卖淫。
法院判决: 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文中人物为化名)
公安检查:发现卖淫嫖娼,老板出逃。
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宜昌警方到董某开设的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现场抓获三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经审问,三对男女承认了卖淫嫖娼的事实,警方依法对三对男女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对休闲屋的两名工作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公安检查过程中,休闲店老板董某逃走。
公诉机关:追究董某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本案高度重视,遂网上对董某进行通缉。在宜昌警方和广东警方的通力合作下,半月后,董某被抓获归案。经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以董某组织卖淫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
经审查起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董某经营本市城区休闲会所,招募卖淫女6名,组织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期间,董某为管理卖淫女制定了一系列卖淫服务项目、流程、收费标准、行为守则等规章制度,并雇请另三名工作人员协助其组织卖淫活动,其中一人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服务;另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收银、打扫卫生以及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服务。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等店方工作人员安排三名卖淫女与三名嫖客在其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辩护律师:董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因组织卖淫与介绍、容留卖淫罪在量刑上存在重大差别。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董某的罪名进行激辩。
董某的辩护人周宗江律师认为董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其核心观点为:董某的行为对卖淫女不具备控制性。具体表现在从招募、上下班、具体卖淫嫖娼过程以及到收费分配等方面可以看出,董某的行为只是为小姐们卖淫提供帮助,双方是平等互利合作关系,两者之间更并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周宗江律师还指出,检方认定三对男女卖淫嫖娼,其中有两对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董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法院判决采信了周宗江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并认定其中有一对男女的行为不构成卖淫嫖娼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董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