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的行为应定介绍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汪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结识了“刘某”(女,在逃),并了解刘在京组织妇女卖淫。2000年一月二十二日,刘以回老家过年为由,向汪某提出让汪帮忙给她管理的小姐们做饭,为小姐卖淫的钱记帐、收钱,汪表示同意。从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期间,汪在路边找嫖客并讲好价钱,将嫖客带至卖淫女住地,让嫖客挑选卖淫女,由汪某收钱后,将嫖客与卖淫女锁在屋内,事后由汪开门放出,汪再与卖淫女对半分钱。如此由卖淫女龚某、工某、夏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二十五日晚,巡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卖淫嫖娼的龚某、王某、李某、冯荣当场抓获。二十六日民警在龚某带领下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l、汪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其理由为被告人汪某多次为卖淫女介绍嫖客。
2、汪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理由为被告人汪某控制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
3、汪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理由为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刘某”控制,被告人汪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刘负责收取卖淫款、帮助介绍嫖客。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l、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明知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刘某”控制、管理,仍帮助刘某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买施了帮助介绍嫖客,收取卖淫款项,充当护院、管帐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明显,完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告人汪某只是帮助刘收取卖淫款项,帮助介绍嫖客,充当护院、管帐;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3、此案不认定介绍卖淫罪的理由为:介绍卖淫罪是指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汪虽多次为卖淫女介绍嫖客,但其行为是为组织者刘某提供帮助,且汪的行为中还有收取卖淫款,为卖淫嫖娼人员锁门、开门,其行为实质为组织者刘某担当护院、管帐,而非单纯的介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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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理结果
本案公安机关以介绍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汪某主要实施了为他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为由,认定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阮检点评」:本案被告人既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也育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现果以两罪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择一罪处理较为台理。
择哪一罪处理显然要考虑三个因素,其一是刑罚的轻重通常应择重处理;其二是要占主导地位的行为,即主行为;其三是认定比较简易。从行为的主导方面及认定简易讲,在认定介绍卖淫罪为宜,从刑的轻重上讲,在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场台。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至15年),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IO年以下,显然以介绍卖淫罪为重因此从择重处理的角度,也应选定介绍卖淫罪。此外,从公诉方角度讲,择重定罪通常是容易接受的,因此,法院判决并无不当。